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富**有限公司与苏州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苏州日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为台湾上市公司富尔特科技(股票代号6136)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透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原告富**公司为该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原告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博“苏州日报”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0幅摄影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在“苏州日报”微博之中还有72张摄影作品侵权,被告在“苏**团豹团网”使用6张作品,上述均已实施了证据保全,原告保留相应诉讼的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律师费),共4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证协会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沪公协核字第00009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富**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作品,并得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权;

证据2、上**证协会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沪公协核字第0000169号”公证书,证明imagemore.com.tw网站为富昱特数位影像**公司的官方网站;

证据3、摄影作品底片(当庭提交了数码刻录光盘及两份胶片)、十份网站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7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博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

证据5、销售合同,证明涉案品牌的图片的市场售价及原告的可期待利益;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理费用即律师费的支出3000元。

被告苏州日报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公证书还涵盖了在本案诉讼之外的72张图片,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只有10张图片,对于涉案图片,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只是作为配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行情等不一样;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日报社辩称,对于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图片的行为,一、被告自己发布一片微博内容,编辑就在百度上搜索与微博文字内容相吻合的图片,用作微博的配图,这种情形较少;二、被告是事业单位,与一般的经营性公司不同,为了响应政府宣传部门的号召,苏州日报在新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内容,其中90%是转载自其他媒体的微博,很多配图上也有被转载媒体的水印,比如人民日报、央视新闻网等,因此对于这部分被告是可以提供合理来源的,不应视为侵权,被告可以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三、苏州日报发布的官方微博是一个新的事物,只有投入,没有任何收入,即使使用图片,也不是以盈利为前提。另外,希望法院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微博的传播方式与一般传播方式不同,是点对点的传播,不存在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是苏州日报的单位性质与一般的商业组织不同,三是也应考虑到原告这些照片的独创性及原告通过维权已经获得的收益。希望适用利益平衡的法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此案。

被告苏州日报社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富**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底片及证据4,因原告能提供原件及相应的光盘数据供核对,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打印件,因原告当庭通过互联网演示了其相关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系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公司)所有,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包括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此授权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8日,江苏**山公证处依据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进行了相关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7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连接互联网,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2760296044”,进入“苏州日报”微博页面,然后依次输入了多个网址,浏览了相关页面,并进行了截图保存。在截图中,“苏州日报”微博中使用了涉案的10张图片,图片内容依次为“刷卡”、“乒乓球”和8张不同状态的“幼苗”。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张刻录有8张图片及相对应信息的光盘,图片中能显示尺寸、相片拍照日期、摄影机型号等信息,该8张图片与“苏州日报”微博中使用的相应8张图片内容相同,原告在庭审中另外还提交了两张胶卷底片,其内容亦与“苏州日报”微博中使用的相应2张图片内容相符。打开“www.imagemore.com.tw”网站,进入“imagemore”主页,在“imagemore”主页搜索栏内依次输入“A064035”、“12253002”、“19597022”、“19597025”、“19597034”、“19597041”、“19597043”、“19597056”、“19597060”、“19597071”进行搜索,打开图片页面点击图片项进入大图页面,可以发现上述图片中均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图片下方均有版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公司对网站中所有图片与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著作权或销售代理权”等。经对比,上述图片内容与“苏州日报”微博所使用的相应10张图片的内容相同。

2015年6月12日,富**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富**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富**公司向江苏**事务所预付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苏州日报社是否实施了侵害富**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实施了,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针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富**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第二,富**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拍摄的图片,不同的人会因为角度、内容等的选择不同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所涉的十幅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十幅摄影作品公开刊载于富**公司网站,在图片上均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并有相应的版权声明,在诉讼过程中,富**公司亦提供了十张图片的相应数据光盘或底片,故在苏州日报社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公司系涉案十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同时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诉讼、向侵权方收取赔偿金等。基于著作权人富**公司的上述授权,富**公司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富**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苏州日报社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很多内容系转载自其他媒体的微博,在很多配图上也有被转载媒体的水印,因此属于有合理来源的,不应视为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上述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是对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的一种法定许可,但并不适用于互联网媒体之间,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在富**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苏州日报社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首先,苏州日报社系事业单位,其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更多的是对文字内容的一种配图说明,而文字内容系对一个事实或事件的描述,没有明显的赢利意图。因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应综合考虑被告的单位性质、图片使用用途等适用利益平衡的法则公平合理地处理该纠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维权合理费用,另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也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总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0张摄影作品;

二、被告苏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苏州日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