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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森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刘**与李*生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沭阳**加工厂。2015年4月28日,双方拆伙并签订拆伙协议书,约定李*生退出合伙并将其名下股份转给刘**,由刘**给付股金及补偿款。按照协议约定,刘**应于2015年6月28日前给付李*生款124万元,刘**已给付李*生款94万元,尚欠款30万元未付,刘**同意将尚欠款交由法院保管。现要求李*生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到刘**父亲刘*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因刘**没有按照协议付款,变更股权的条件不成就,刘**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李**股金款184万元,而刘**尚欠97万元股金款未付,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如果刘**按约付清尚欠股金款,李**同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到刘**父亲刘*名下。另外反诉要求刘**立即支付股金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剩余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万元。在案件审理中,李**撤回了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刘**要求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条件是否成就,待条件成就,李**是否应协助刘**办理上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刘**与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沭**宝粮业加工厂,从事小麦粉生产,其中刘**出资65.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5.8%,李**出资34.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4.2%,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案外人唐**(李**的姐夫)系该合伙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李**同为一股。2015年4月28日,该合伙企业拆伙,刘**、李**和唐**均当场的情况下,刘**(甲方)和李**(乙方)签订拆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就佳佳宝粮业拆股乙方退出,乙方股金总额198.8万元,其中唐**48.8万元。二、付款方式:(1)李**股金150万元,首付60万元(协议约定15日内给付),余款分五个月两次付清,6月28日付50万元,9月28日付40万元。(2)唐**股金48.8万元,首付40万元(协议约定15日内付清),余款8.8万元第二个月(5月28日)付清。三、在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保证金,如不按协议约定付款作为违约金支付(钱到乙方账号合同生效)。四、甲方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款14万元,作为乙方合作前的报酬,此款于协议约定15日内付清。五、以上股金在协议期内按2.5%计息,逐级计算。六、股权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股金时,乙方应主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协议签订后,刘**于签订协议当天给付李**保证金2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分别向李**汇款36.9万元和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银行向李**汇款30万元。另据李**在其反诉状中自认的其已收到刘**给付的补偿款4万元,李**共计收到刘**付款110.9万元。而根据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6月28日,刘**应给付李**款144万元,扣除其已付款110.9万元,尚欠33.1万元未向李**支付。案件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拆伙协议第六条载明的第二笔股金即为2015年6月28日付款50万元。刘**同意向一审法院交纳尚欠款项,但要求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曾系合伙关系,后于2015年4月28日拆伙。双方经结算签订了拆伙协议,约定刘**在支付李**第二笔股金时李**应主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刘**在支付第二笔股金50万元后,李**即应主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李**辩解刘**于2015年5月12日向其付款36.9万元系通过其账户向唐**支付的股金,并非向其支付的股金转让款。因唐**系挂在李**名下的隐名股东,两人系同一股,刘**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确显示其系向李**支付股金转让款,至于李**与唐**之间如何结算,与刘**无关,故对李**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李**另辩解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前,刘**还应支付唐**款40万元。双方签订的拆伙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项付款为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李**以此约束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李**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在刘**向其支付股金转让款331000元后即协助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李**名下的股份转让到刘**父亲刘*名下。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20元,减半收取7960元,由李**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没有查清刘**支付唐**股金款的情况,却错误地将付给唐**338765元认定为付给李**的股金款。事实上,刘**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李**369000之后,李**向唐**支付了338765元,加上李**另外直接支付唐**的149235元,唐**应得的488000元股金款全部付清了,所以唐**在一审中作证称他的股金款全部结清。2.刘**尚欠李**第二笔的股金款没有付清。依照协议约定,刘**应在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李**的股金1100000元、唐**的股金488000元以及补偿款14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1928000元)后,李**才应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刘**仅付1109000元以及直接支付唐**的149235元,尚欠股金款669765元未付,故刘**要求李**办理股权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股金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股金不包括唐**的488000元,且唐**一审自认该款结清了,包括现金89000元,冲账30多万元,不存在刘**欠付唐**股金的问题。因此,刘**应付李**的款为1928000-488000u003d1440000元,包括股金110万元,保证金20万元,补偿款14万元,扣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1109000元,尚欠李**款项为331000元,刘**同意向一审法院交纳该款,李**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对于李**主张的尚欠其他股金款,其已经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支付股金款1069000元及利息23万元、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不应就此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在一审中作为李**申请出庭的证人,其主要作证内容如下:协议约定支付唐**的488000元已经结清,是李**转账给唐**的,并不是刘森林直接给的,包括2015年5月28日李**汇款30万元、2015年5月29日刘森林汇款89170元及刘*与唐**结算的60065元,余款系李**欠唐**的,还没有给。

2016年1月12日,李**向一审法院起诉刘**称:依据2015年4月28日的拆伙协议,刘**应付李**股金款1988000元、补偿款14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328000元,扣除已付1109000元及刘**直接付给唐**的149235元,尚欠股金转让款1069765元未付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刘**支付李**股金转让款1069765元及利息、违约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应当协助刘**将李**在沭阳佳佳宝粮业加工厂的合伙人身份变更至刘**父亲刘*名下。

李**主张,刘**应付唐**股金48.8万元应在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而应付李**的第二笔股金50万元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显然应付唐**股金时间在前,故第二笔股金之前的付款应当包括唐**的48.8万元,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前应付总股金款为158.8万元(110万元+48.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10万元。

刘**主张,股权变更条件不包括应付唐**的48.8万元,况且唐**一审中自认其股金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从协议约定付款时间看,虽然唐**的48.8万元在前,李**的110万元在后,但是,双方当事人已在一审中一致确认“第二笔股金”是指2015年6月28日应付李**的50万元,且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刘**于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唐**48.8万元作为股权变更的条件。故唐**的48.8万元是否付清与本案无关,况且李**已经就刘**尚欠的所有股权转让款另行起诉。因此,在刘**向李**付清110万元股金时,李**应当协助刘**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即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将原合伙人李**变更为刘*。一审中,刘**同意将尚欠的股金23.1万元(110万元-36.9万元-20万元-30万元)以及补偿款10万元合计33.1万元交至法院,故李**在收到该33.1万元后应当协助刘**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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