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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李**赠予合同纠纷一案,盱**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陈**原告朱**外甥。2006年7月24日,原告朱**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在外打工,家中房产证一事办理及房屋壹间赠与陈*,此相关事务现委托妻子李**全权办理,她所签订的协议本人均认可”。委托书署名及日期处均由朱**捺印。因委托书署名为“朱**”,与原告身份证用名不一致,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在委托书左下部出具证明,证实“朱**与朱**属同壹人”。2006年7月28日,在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被告李**(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经和丈夫朱**协商一致,同意将位于磨涧村磨涧组产权属自己的房屋叁间中,其西头壹间赠与乙方居住;二、甲、乙双方负责办理各自房产证手续,费用自理;三、由乙方负责另行开门通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朱**与被告陈*在盱眙县古桑乡村镇建设服务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填发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此后,被告陈*居住在三间房屋西面一间。

三间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朱新富所有。房屋东面两间与西门一间为共用山墙,但结构相对独立。屋后在中间以围墙相隔。被告陈*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屋后搭建了厨房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份,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委托书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了无锡**鉴定所和南京师**定中心对笔迹及捺印分别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日,无锡**鉴定所出具签订意见,认为委托书上签字“朱**”笔迹不是朱**本人书写。原告朱**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南京师**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委托书中两处指纹与提供的右手拇指指纹样本出自同一指捺印。原告朱**支出鉴定费1920元。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撤诉,现又提起本诉。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又提出委托书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并申请对捺印日期进行鉴定。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陈**原告外甥。被告陈**当时没有房屋而其对象要求有房才同意结婚,找到被告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李**出于好心,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的一间暂时提供给被告陈*结婚居住。被告陈*为其于2006年7月28日与被告李**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协议。被告李**文盲,根本不清楚协议内容,只知道提供一间房子给外甥结婚居住用,更没有将该房屋转移给被告陈*的意思。被告陈*未经同意私自在屋后搭建厨房。直到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回家方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已侵犯。原告认为,被告李**未经其同意,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无效。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被告陈*返还位于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磨涧组的房屋;被告陈*将屋后私自搭建的厨房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赠与协议不知情,要求被告陈*返还房屋。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委托书”和“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书,经南京师**定中心鉴定,上面两处捺印均系朱**本人所捺,故应认定委托书系原告朱**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房屋赠与协议”,被告李**虽称不知情,但签名属实,协议并经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见证,且内容与委托书吻合,故应认定“房屋赠与协议”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三间房屋东两间与西一间是相对独立建设,原、被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是将本案三间房屋分东两间与西一间进行登记,东两间登记给原告朱**,西一间登记给被告陈*,而双方取得证书后数年无争,该事实与前面的“委托书”和“房屋赠与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房屋赠与的事实。对原告朱**所提出赠与仅系赠与居住而非赠与所有权的意见,原审认为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所用的词句。赠与协议明确,赠与后双方办理房产证,且双方也实际办理房产证完成赠与行为,应认定该赠与是赠与的包括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本案房屋赠与协议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朱**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朱**要求被告陈*拆除厨房的请求,原审认为,其一,房屋赠与后屋后部分地方是赠与给被告陈*一并使用的,东面两间房屋后部与西门一间之间也以围墙相隔,原告朱**该诉求依附于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房产的诉求,而前面两项诉求本院已不予支持,故该诉求也无法支持;其二,厨房未依法所建,是否属违章建筑的认定及违建的拆除问题均系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民事诉讼不宜涉及。故对原告朱**要求被告陈*拆除厨房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朱**要求对捺印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审认为委托书是原告出具,日期已经原告朱**捺印确认,且日期鉴定与赠与的事实本身并无关联,故对原告朱**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4920元,合计5195元,均由原告朱**负担。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是原审认定“委托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虽然委托书上面两处捺印为上诉人本人,但在被上诉人确信委托书签字为上诉人所签的情况下,经鉴定笔迹不是上诉人所签。二是房屋赠予协议内容及其产生背景原审认定与李**所述有误。赠予协议明确写明赠予的是房产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结构是上诉人与李**考虑有两个女儿,一女儿一处,另一处自用。既然被上诉人能考虑要求上诉人委托书捺手印,为何赠予协议仅是李**签字。三是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上诉人与李**是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他人享有的土地上建设,当属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拆除,是排除妨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李**所签订的赠予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经查,上诉人对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有异议,但经南京师**定中心鉴定,上面两处捺印均系上诉人本人所捺。经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房屋赠与协议”内容与委托书吻合,且三间房屋东两间与西一间是相对独立建设,双方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是将本案三间房屋分东两间与西一间进行登记,东两间登记给上诉人,西一间登记给被上诉人,双方取得证书后数年无争,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委托书”、“房屋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仅赠与房产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称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厨房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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