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清队、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清队、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被告**清队、宋**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14800元整,并立借据两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宋**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订立合作协议,原告诉称的借款318000元是投入盱眙大众**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方收到原告转账的170000元,剩余148000元是购买了材料,由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投入资金,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进行投资并承担盈亏。原、被告合作期限尚未期满,不应退款,合作期限是2015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31日,并约定合作期满后退还投资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队和宋**系夫妻关系。吴*于2015年1月承包经营盱眙县**有限公司,盱眙县**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粘土红砖、红平瓦加工销售。2015年4月9日,被告**清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杨**借款170000元,原告杨**转账借给被告**清队,同日被告**清队向原告杨**出具170000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清队,2015年4月9日。”被告**清队在借条中签名确认。

2015年4月12日,吴*、宋**与原告杨**协商合作经营盱眙县**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合作协议书,立协议当事人:甲方:吴*、身份证号码××,乙方杨**、身份证号码:××,甲方于2015年1月承包盱眙大众**限公司(下称大**司)从事红砖等建筑材料经营,因缺乏资金周转,现与乙方合作经营,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大**司流动资金由乙方投入,乙方投入的资金指固定资产投入(属于借款并由甲方出具借条)。二、经营管理。乙方参与大**司的经营管理,包括建材的生产、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的销售、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三、利润的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大**司经营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具体比例为甲方60%,乙方为40%;如因经营亏损,甲乙双方也按上述比例承担亏损。四、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五、合作期满后账务处理。甲乙双方合作期满后,甲乙应将乙方投入的资金归还乙方,乙方收到投资款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补充,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吴*、宋**,电话152××××9162,乙方:杨**,电话159××××3666,见证人:何*,电话:,2015年4月12日。”吴*、宋**、杨**、何*在合作协议中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8日,被告翟**向原告杨**借款148000元,同日被告翟**向原告杨**出具148000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元),借款人:翟**,2015年4月28日。”被告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吴*、宋**与原告杨**就盱眙县**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实质性合作事宜、也没有分工各司其职,原告想退出合作项目,多次向被告翟**、宋**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产生讼争。

另查明,盱眙县**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注册登记,经营期限自2033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张*,经营范围:粘土红砖、红平瓦加工销售。

本案审理中,被告**清队、宋**的委托代理人胡**将2015年4月14日至4月28日其支付148000元的账务明细(转账20万元,主要用于工人工资1万元、电料3350元、拉电瓶车运费6500元、彩钢瓦钢材3400元、电瓶14900元、电瓶定金1000元、电瓶车和场租台11.49万元、何总4000元,共计148000元)当庭出示,用于证明被告**清队借款后购买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材料。原告杨**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将资金投入到盱眙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是其编造的生产明细,没有任何帐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向本庭提供被告**清队向其出具的170000元、148000元两张借条、通话记录;被告**清队、宋**的委托代理人胡**向本庭出具的合作协议书、款项明细表;证人何*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4月9日,被告翟**从原告杨**借款170000元,此事实有被告翟**向原告杨**出具的170000元借条、款项明细表和证人何*的证词予以证实,此借款形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前,属于个人之间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170000元欠款属于借贷关系,被告翟**、宋**系夫妻关系,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70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于吴*、被告宋**与原告杨**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被告宋**与原告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合伙协议还是借款协议。从《合作协议书》的文义上判断,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作期限及期满后账务处理,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协议属于个人合伙协议而非借款协议,故原告杨**在《合作签协议书》签订后“出借”给被告**清队的148000元不能按照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来处理,而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依照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向相关的合伙经营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队、宋**给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清队、宋**给付协议签订后出借的148000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杨**可另行以合伙纠纷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队、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翟**、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户名: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