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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盱眙**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盱**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因开发矿山需要,于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订立机械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韩国大雨215-9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2000元,租赁时间为五年,如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1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在租用过程中拖欠原告4个月的租金,现又不再租赁原告挖掘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之间4个月租金12800元,违约金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租金是被告将矿业业务发包给武**而产生,如存在租金问题应由武**负责;2、武**承包到期后,被告接管时产生业务暂停,要求将相关的挖机业务报停,没有进行生产,没有产生租金。2013年5月后被告都按期支付租金;3、被告不知道差欠原告租金,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自行将挖掘机开走,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朱**与被告盱**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朱**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韩国大雨215-9型挖掘机一台租给甲方使用,机械每月租金为叁万贰仟元整,朱**向盱眙**限公司提供二名驾驶员,机械在操作过程中所有的柴油由朱**提供,租赁时间为五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租赁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十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将协议约定的挖掘机交被告使用。被告认可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的挖掘机一直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已经支付。被告称与武绍兵交接时挖掘机有两个月(2013年3、4月)报停,原告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盱**限公司提供的与武**之间的承包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朱**没有约束力,对“机械租赁协议”而言,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是本案原、被告,故被告所称武**承包期间的租金应由武**支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被告公司将业务承包给武绍兵期间的租金问题,根据“机械租赁协议”,原告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为交付挖掘机并提供二名驾驶员,被告盱**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为每月给付租金32000元。对各自的合同义务,义务的履行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原告称租赁期间其一直正常提供驾驶员,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对武绍兵承包到期后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两个月,被告称期间挖掘机报停,原告未认可。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时间为五年,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对租赁时间作出变更,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对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功能以弥补实际损失为主,兼顾惩罚性。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合理调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租赁协议的款项是分期履行,被告结束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朱**租金6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朱**负担1500元,被告盱**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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