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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日按照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份,原告至日本工作。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季*应返还彩礼20000元及价值42000元的金银首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日按照风俗举行定亲仪式,被告谢*给付原告季*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36000元金银首饰(含项链一条、耳环、手镯、戒指),之后,原告将上述金银首饰予以变卖。××××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婚约财产事宜:被告谢*要求原告季*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金银首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待男女结婚,立法的本意是提倡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主要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金钱财物作为基础,也不提倡以给付大额钱物作为结婚的前提与条件,法律禁止一方向对方索取财物。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被告谢*给付彩礼款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谢*主张给付原告季*价值42000元金银首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给付36000元的金银首饰,且被告谢*未提供价值42000元金银首饰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给付金银首饰价值认定为36000元,因原告季*陈述已将上述金银首饰变卖,故实际返还原物已不具有可能性,应返还相应价值的款项。在现实社会中,被告这种彩礼的给付,在当地农村是比较普遍的习俗,被告方给付彩礼是被动的,非自愿的,所以根据婚姻立法的本意,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的公正性、合理性要求,并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短,酌定原告季*返还被告季*3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季*与被告谢*离婚。

二、原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谢*彩礼款392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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