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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2年6、7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盱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6日生女儿蒋**,2010年7月28日生女儿蒋**。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赌博、酗酒,还游手好闲。2015年1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6日生女儿蒋**,2010年7月28日生女儿蒋**。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陈述情形也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高*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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