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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淮阳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束淮阳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淮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束淮阳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欠原告货款65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65400元属实,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从原告束淮阳处赊购货物,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束淮阳货款陆**仟肆佰元*(654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从原告赊购货物,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束淮阳贷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8元及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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