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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无证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王穿线刘河桥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苏N×××××”(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刘**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推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刘*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自己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推车离开现场以及自己被抓获、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

2.证人胡*、刘*甲证言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刘*乙受伤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未取得相关驾驶证情况。

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8.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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