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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杜*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被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1日,被告因工作原因负债20000余元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1998年12月,被告在外下落不明,原告在所在单位盱**教委购买了房改房一套,购房合同及贷款手续均由原告一人办理,购房款也系原告一人还清。在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尚未离婚,被告有十余年工龄,所以将被告办成房屋共有人。原告于2002年9月2日起诉离婚,盱**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当时没有对房屋归属进行处理。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位于盱眙县盱城镇××××××××3栋601室房屋(暂定价值18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涉案财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该房屋系婚姻期间所购买,系原、被告折算各自工龄所购的房改房,原告所述房屋价值180000元,我不同意,请求依法对该房屋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杜*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赵*在盱眙县教育局工作(此前在盱**验小学工作),被告杜*甲从部队转业到盱眙**农资公司工作,原、被告婚后居住盱眙县教育局宿舍。1992年4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乙,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7月2日,被告杜*甲到深圳打工,并长期未归,也未照顾家庭和抚养杜*乙,杜*乙的大部分生活教育费用由原告赵*承担。

1998年盱**教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教职工进行房改房。1998年11月27日,原告赵*申请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办理贷款(从赵*工资中每月扣除196元还贷,贷款5年即从1999年9月17日至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赵*还贷款9228元,离婚后还贷款22117元)。1998年12月9日,原告赵*交付房改房住房款10000元。2000年6月20日,原告赵*填写盱眙县出售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盱**教委当时按照相关条件进行审核:赵*工龄17年,杜*甲工龄16年,分配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北路(现为金源北路)教师新村3幢601室,实付房价31405元【该房款由赵*贷款10000元(赵*用中国**工资付清),2002年12月借云某某10000元(赵*分两次付清),2003年10月借胡*10000元(赵*分两次付清),借赵*6000元(还云某某部分借款,其余系购房借款)】。2000年6月27日,盱眙**员会与赵*签订盱眙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契约内容为:“立契约人甲方(卖方):盱眙**员会,乙方(买方):赵*,一、甲方将坐落在五墩北路教师新村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占地平方米,附图)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伍*,¥31405.00元。二、付款方式:现金。…。五、上述房屋办理价格评定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签章):盱眙**员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曹某某,2000年6月27日。”2000年12月30日,该买卖契约经公证处公证,由原告赵*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赵*,共有人杜*甲),并交纳评估费791元、变更工本登记费69元、房改公证费20元。

2002年7月26日,盱眙县教育局向原告赵*发出借用公款16000元的催缴通知书,限于2003年8月31日归还16000元购房借款。

2002年9月2日,原告赵*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2002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杜*乙随原告赵*生活,原告赵*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但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

另查明,1998年7月2日,被告杜*甲到广东省深圳工作,此后一直没有回盱眙照顾原告及杜**。1999年2月20日,被告杜*甲书写一份《关于我对家庭责任的承诺》给原告赵*。该承诺内容为:“赵*、杜**:鉴于我目前状况以及将来对债务的责任,承言人:购房债务肆万元整、零碎债务贰万伍仟元整、房子装修部分壹万伍仟元整,以上部分将通过在深圳打工期间每月工资部分寄赵*收,请保留凭证。以上情况无论情况如何,比如离婚之类,直至还完以上欠账,关于家庭财产部分,我无权过问,请赵*自行处理,杜*甲,99、2、20。”××××年××月××日,被告杜*甲出具欠条给原告赵*,该欠条内容为:“兹欠到与赵*结婚以来,各种费用(含现购房款)共计叁拾叁万元整,本人将在今后十年内不论用任何方式还清,同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据,杜*甲,××××年××月××日。”被告杜*甲对其承诺和欠条均没有兑现。

再查明,根据盱眙县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优惠政策仅限于购房控制标准下限部分即65平方米部分,该部分执行基本房价标准为464.60元/平方米,除去现住房折扣10.10元/平方米与工龄折扣99.99元/平方米,实际单价为354.51元/平方米,其中原告赵*17年工龄与被告杜**16年工龄总折扣99.99元/平方米。根据比例,原告赵*个人工龄折扣为51.51元/平方米,被告杜**个人工龄折扣为48.48元/平方米,被告杜**个人工龄折扣与基本房价464.60元/平方米占比约为10.43%,折合人民币3151.20元(48.48元/平方米x65平方米)。根据审批表同样得知,房屋不含优惠政策实际价格为40405元(65平方米按照基本房价计算为464.65元/平方米x65平方米u003d30199元,6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基价20.21平方米x505元/平方米u003d10206元),其中被告杜**个人工龄折扣约占比7.8%即3151.20元/40405元,表格中现有住房折扣为原告赵*当时所居住的教育局房改房宿舍,楼层增减率为65平方米购房控制标注下限部分实际房价中选择楼层的折价,这与被告杜**无关。原告赵*对此予以认可,同意给被告杜**工龄折算房价款14040元(7.8%×18万元),并提供工龄折算明细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赵*向本庭提供1998年12月9日赵*购房贷款10000元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1999年2月20日被告杜**出具《关于我对家庭责任的承诺》给原告赵*、1999年11月27日赵*出具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年××月****出具的33万元欠条、2000年6月20日盱眙县出售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2000年6月27日盱眙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及公证书、2000年12月30日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和淮阴市司法系统公证费收款收据、2002年7月26日盱眙县教育局催缴通知书、中**银行购房还贷明细、2000年12月30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室内照片、本院(2002)盱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25日借胡*10000元的证明、2016年2月27日云某某家属葛某某还款证明;被告杜**向本庭提供2000年6月20日盱眙县出售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2000年6月27日盱眙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0年12月30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而言,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确权或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赵*请求依法判令位于盱眙县盱城镇××××××××3栋601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杜**请求依法对该房屋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其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房改房,是原、被告将现有公房以成本价扣除折算后购买的公房,现该房已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改房与原、被告的工作年限相挂钩,但该房实际购买价31405元,是原告赵*以房贷或借款购房,后用原告赵*自己的工资还贷或归还借款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进行室内装潢,被告杜**分文未出。在分割原、被告离婚后的共同财产时采取购房优惠政策夫妻共享原则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并兼顾售房单位的利益原则进行分割。根据盱眙县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优惠政策仅限于购房控制标准下限部分即65平方米部分,该部分执行基本房价标准为464.60元/平方米,除去现住房折扣10.10元/平方米与工龄折扣99.99元/平方米,实际单价为354.51元/平方米,其中原告赵*17年工龄与被告杜**16年工龄总折扣99.99元/平方米。根据比例,原告赵*个人工龄折扣为51.51元/平方米,被告杜**个人工龄折扣为48.48元/平方米,被告杜**个人工龄折扣与基本房价464.60元/平方米占比约为10.43%,折合人民币3151.20元。除原、被告房改的工龄优惠外,也要考虑到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质折价。原告赵*请求按180000元折算房价,并在该案审理中按工龄折算后同意给付被告杜**房改房价款14040元,被告杜**不同意此房价,也不申请评估,原告赵*系该房的房改单位职工,其交付了绝大部分房款,且一直居住该房并抚养杜*乙成人,故对位于盱眙县盱城镇××××××××3栋601室房屋应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同意给予被告杜**房改房补偿款1404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辩解该房改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其虽有工龄享受优惠待遇,登记为共有人,但其在《关于我对家庭责任的承诺》中承诺关于家庭财产部分无权过问,请赵*自行处理,其与原告赵*已有约定,现提出财产分割构成违约,也有失诚信,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亲情疏远,关系紧张,以致于骨肉不相认,对此需双方多加沟通,缓解矛盾,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生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盱眙县盱城镇××××××××3栋601室房屋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杜*甲房屋补偿款计人民币1404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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