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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朱*、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朱*、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盱**民法院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孙**、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与被告朱**朋友关系,被告朱*与侯*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前,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要求原告等四人为其向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铁佛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担保,原告为其夫妇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此后未按约定按时按期偿还贷款。2015年9月21日,银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按月利率10.08‰扣收了本应由被告偿还的51806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代为偿还的担保款,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5180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08‰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作答辩。

被告侯*辩称,原告诉求的该笔贷款是否实际发生,如存在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侯*对此均不清楚,故被告朱*到庭便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假设该贷款存在,也是发生在被告朱*与被告侯*离婚之后,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侯*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按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无依据。被告侯*与被告朱*登记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予以登记,不存在其他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该财产归被告侯*所有,不再是双方共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侯*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朱*、侯*与江苏**业银行铁佛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罗**、孙**、朱*和原告马*4人为其进行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全称):朱*、侯*,贷款人(全称):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担保人(全称):马*、罗**、孙**、朱*,……第一条……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的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原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一、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朱*,账号……采取如下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四、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五、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四条,违约责任……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马*在担保人(1)栏中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朱*、侯*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9月21日,原告马*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银行本息合计51806元。原告马*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朱*、侯*追偿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与侯*在盱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未通知贷款人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铁佛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及被告侯*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铁佛支行出具的证明,婚姻信息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马*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银行本息,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侯*与贷款人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铁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与贷款的最高限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账户名称为朱*。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合同之后,被告朱*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及期间内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取得的贷款资金,被告朱*与侯*均为共同借款人,原告马*等4人对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贷款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辩称,原告马*代为偿还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朱*与侯*离婚之后,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借款,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变化不影响共同借款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且被告朱*与侯*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之间对贷款的承担比例,应为连带债务人,均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朱*与侯*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侯*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要求被告朱*、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0.08‰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利息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欠款5180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侯*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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