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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季*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季*丙,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季*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自由恋爱,2009年5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乙。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讼中,被告附条件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贷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对是否一定要离婚处于徘徊中。原告王*诉称与被告季*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季*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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