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一审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公司)为台湾上市公司富尔特科技(股票代号6136)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通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富**公司为该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凤**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炫彩美容美体万事通》图书中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张摄影作品(编号:A125005、19503056、19503058、A125007)。富**公司多次要求凤**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凤**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作品、赔偿富**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凤**版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凤**版社一审辩称:富**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所涉图片的作者、著作权人,富**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富**公司仅凭富**公司网站刊登有本案所涉图片就主张富**公司对图片拥有著作权,无事实依据。网站上的图片虽然有“IMAGEMORECo.Ltd”水印,但该水印为其自行任意添加,未经台湾著作权登记机构等第三方的确认,不能构成摄影作品的署名,仅凭水印不能认定水印所标示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即使富**公司对涉案图片有著作权,本案所涉图片构图、内容简单,拍摄上没有技术含量,创作程度不高,且本案所涉图书为大众生活性图书,定价较低、利润有限。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明显过高。综上,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富**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团法人台湾**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www.imagemore.com.tw。

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编号为19503058、19503056、A125005、A125007图片四张,内容分别为“淋浴”、“水柱”、“肢体张力”。图片上有“imagemore”的水印,网站上声明该图片由富**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富**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在京东商城以18.9元的价格购买《炫彩美容美体万事通》图书一本,该书标注了出版发行人名称、地址网址、标准书号等内容,该书483页中的偶数页左上角均使用了一张图片,内容为“肢体张力”;在图书第52页使用了一张图片,内容为“水柱”;在图书第54页使用了一张图片,内容为“淋浴”;在图书第419页使用了一张图片,内容为“肢体张力”。经比对,该四张图片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A125005、19503056、19503058、A125007图片画面整体布局、拍摄角度、人物姿态、所占比例等均相同,为同一作品。

另查,《炫彩美容美体万事通》由凤**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定价29元。2015年2月12日,富**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对与凤**版社的著作权纠纷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凤**版社认为,富**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1、18张网页图片打印件,图片内容与本案四张涉案图片内容相同,图片上标有“中舞网”、“创想图库”、“女人街”、“红动中国”、“辣妈街”、“一方堂”等水印。

2、A125005、A125007图片详细信息复印件,显示两张图片的拍摄时间是2005年8月22日8时31分,与富**公司网站上标称的拍摄日期2002年3月15日不符,表明富**公司网站上的信息不真实。图片程序名称为:Ado**(图像处理软件),图像的处理软件是在2005年以后才有的,证明网站上的图片不是原创的。

3、凤凰出版社自存的图片复印件4张(与A125005、A125007、19503056、19503058图片相关)及其图片常规、详细信息,图片上均印有“苏科社”水印,且拍摄时间均为1999年,早于富尔特公司网站上对该图片所标示的拍摄时间。

富**公司质证认为:1、对“中舞网”、“创想图库”、“女人街”、“红动中国”、“辣妈街”、“一方堂”等网页真实性认可,但是所列网站未对图片宣称拥有著作权,在图库的首页有版权声明,内容为所有图片由网友上传,该图库不享有版权。故不构成本案案涉图片著作权利另有他人的相反证据,也不构成凤凰出版社拥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2、摄影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不等同于图像原件的存储时间,富**公司在官网上展示摄影作品不是原始图片,这是符合图片销售的惯例,也是一种防止将原始版权信息上传网站遭到盗版的保护措施,富**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据买受人的需求,提供不同尺寸、大小、精度图片进行销售,凤凰出版社认为网页上的图片是原始图片是错误的,展示的图片时间也不是创作完成的时间。

3、**科社保存的图片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案涉图片的权利人,也不构成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正如凤凰出版社代理人所说,photoshop6.0发布时间是2000年9月,其不可能在1999年创作完成摄影作品,属于伪造证据,并且**科社图片只有40-50KB,这些图片从精度、清晰度,远远低于富**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胶片和刻录的数码光盘。富**公司当庭演示证明照片属性中“创建时间”、“修改时间”、“访问时间”均可通过修改电脑系统时间而改变,因此无法证明**科社保存的图片创作完成的时间为1999年,且**科社用2000年9月份发布的软件进行了系统操作。图片的详细信息可以显示文件创建时间、所有者,看不到拍摄相机的详细信息。

以上事实,有沪公协核字第0000927、0000169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高清数码照片光盘、摄影作品底片复制件4幅、《炫彩美容美体万事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公司所有,同时富**公司提供了编号为19503058、19503056、A125005、A125007四张照片的底片复制件及照片电子文档,且底片复制件具有较高清晰度。据此判定,富**公司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故在凤**版社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富**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凤**版社针对著作权属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四张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四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另有他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富昱**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凤**版社关于此方面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凤**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炫彩美容美体万事通》中使用了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侵犯了富**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凤凰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富**公司为制止凤凰出版社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凤**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四张编号为19503058、19503056、A125005、A125007的摄影图片;二、凤**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6000元;三、驳回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凤**版社负担(此款富**公司已预交,凤**版社在向富**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凤**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富**公司对涉案图片有著作权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富**公司未出示任何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的原始证据,富**公司提供的底片及照片电子文档均为复制件,富**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信息不真实,“水印、展示+权利声明”不能构成著作权的归属依据;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公司网站上的加有水印的相同图片是最好的反证,享有著作权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理应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2、上诉人在与图书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已约定作者保证作品中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若有违反,由作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所涉图片为日常生活照片,构图、内容简单,创作程度不高,所涉图书为大众生活性图书,定价较低,利润有限;司法实践中一张图片的侵权赔偿金额一般在2000元以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应予调整。4、涉案图片涉及人物肖像内容,在没有取得肖像人许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涉案图片进行销售可能侵犯了肖像人的肖像权,在此不应当认定侵权的图片拥有著作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人不是作品肖像权权利人,无权主张肖像权,即便侵犯肖像权也与本案无关,应另外起诉。2、富**公司网站上图片的信息不等于著作权创建完成时间。本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主要有富**公司网站图片上加盖的水印、图片正文针对作品直接的版权声明,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高清底片复制件,已经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署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著作权人。上诉人认为仅凭水印而无其他证据就可以构成相反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出版合同仅为文字作品的出版合同,没有关于摄影作品的版权约定,所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拉手网、我图网、枫网、YOKA时尚网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登载在相关网站的网页上,且网站均声明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则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图片享有著作权。

2、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其在出版涉案图书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所谓的侵害著作权的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登录我图网和拉手网,输入涉案图片编号或图片名称关键词,均无法看到相应图片,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网站的网页内容、网址链接真实性不认可;枫网网页的图片打印件下方没有版权声明,网站的服务声明中亦提到“网站论坛内容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其对此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或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登录枫网,可以看到该条新闻图片,但网页不完整,所以枫网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登录YOKA时尚网,可以看到新闻图片,但没有相应的版权信息。2、对出版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版合同的主体是江苏**出版社,不是上诉人,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出版合同约定的是文字作品,没有关于摄影作品的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另查明,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全部篇幅约40万字,其中黑白图插页、彩色图插页的数量均未填写。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上诉人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图片著作权;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1、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公司在专门网站上展示图片,并声明对图片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4张照片的底片复制件及照片电子文档,底片复制件也具有较高的清晰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富**公司享有著作权。

所谓相反证据,是指能够否定被上诉人的权利证据,证明其他主体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而非仅以被上诉人的权利证据存在瑕疵来否定其著作权。该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若干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经当庭登录网页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关网站的所有者并未确认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故**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上诉人亦享有富**公司的合法授权,上诉人关于富**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图片用于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只约定了文字篇幅,对关于黑白图或彩色图插页数量的空白项均未填写,而上诉人出版发行的图书中明显包含大量的插图,故上诉人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3、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销售价格,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每张图片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涉案图片是否涉及肖像权问题,应由相关主体另行处理,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无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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