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鼓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一审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为台湾上市公司富尔特科技(股票代号6136)之子公司,致力制作全球顶尖数字影像内容及影音素材,通过www.imagemore.com.tw专业影像图库网站,推动亚洲创意影音内容营销全球。Imagemore创意图库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自制自有品牌,是亚洲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导品牌。原告为该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凤**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肿瘤科临床药物手册》图书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张摄影作品(编号:12263058)。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作品、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凤**版社一审辩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所涉图片的作者、著作权人,原告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仅凭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网站刊登有本案所涉图片就主张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图片拥有著作权,无事实依据。网站上的图片虽然有“IMAGEMORECo.Ltd”水印,但该水印为其自行任意添加,未经台湾著作权登记机构等第三方的确认,不能构成摄影作品的署名,仅凭水印不能认定水印所标示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即使原告对涉案图片有著作权,本案所涉图片构图、内容简单,拍摄上没有技术含量,创作程度不高,且本案所涉图书为大众生活性图书,定价较低、利润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明显过高。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团法人台湾**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www.imagemore.com.tw。

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编号为12263058图片一张,名称为“成药”。图片上有“imagemore”的水印,网站上声明该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京东商城以19元的价格购买《肿瘤科临床药物手册》图书一本,该书标注了出版发行人名称、地址、网址、标准书号等内容,该书封面、扉页上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12263058图片部分画面内容、姿态、角度、比例等相同。

另查,《肿瘤科临床药物手册》由被告出版、发行。该书定价25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对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所有,同时原告提供了编号为12263058照片的底片复制件及照片电子文档,且底片复制件具有较高清晰度。据此判定,富**公司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针对著作权属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另有他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关于此方面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肿瘤科临床药物手册》封面和扉页中使用了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图片用于出版发行的图书,侵犯了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编号为12263058的涉案图片;二、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凤**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凤凰出版社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富**公司提供的网站上的图片和底片均为复制件,网站上的图片信息是不真实的,“水印+展示+著作权声明”不能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公司网站登载的图片是对原告主张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的有力反证。一审法院举证分配明显不公。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便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涉案图片为日常生活照片,构图简单,原创程度不高,且涉案图书定价较低,利润有限,故赔偿数额不应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图片著作权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上诉**版社提交了健客网上相关图片和版权声明,用以证明涉案图片另有其他著作权人。

对上诉人提交的来自于健客网站上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图片曾在健客网上展示。

本院认为:

一、涉案图片著作权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涉案行为侵害了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

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系经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而得。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将涉案图片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上述图片分别注明了拍摄和网络发布时间,图片上有公司水印,并有著作权声明。上诉人认为,仅仅水印、展示和著作权声明等并不足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成、载体以及发表方式等亦发生了变化。在网络环境下,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将作品展示在公司网站上,注明形成和发表时间等,并声明了著作权所有,可以基本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归属。又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前述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所有,富**公司经由授权,获得了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以及诉权,可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有权就侵害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索赔。在权利归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富**公司图片作品类型、类似图片的市场销售价格、凤凰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酌定。计算方法、参考的因素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凤凰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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