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天**有限公司、潘**、潘**、杨**、何*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资产公司要求执行无**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无**委员会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应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