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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与金**、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商行),原审被告柏**、盐城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江苏金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原审被告柏**、金**司、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射**商行原审诉称:2014年6月12日,依金**的申请,射**商行与其签署《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后向其发放借款本金450万元。合同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用途为购钢材。为担保上述借款,柏**、金**司、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金**、柏**提供了位于盐城市新都花园公建B幢的7套商业用房合计700.38平方米以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笔贷款发放后,金**因资金链断裂,已经停止支付结欠射**商行的贷款利息达52万元,在其他商业银行的贷款也均已经逾期。为维护射**商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金**立即偿还结欠射**商行的贷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8日结欠利息52万元,合计502万元;2.金**依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罚息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起直至清偿日的合同利息;3.射**商行对金**、柏**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450万元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柏**、金**司、金**公司对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金**、柏**、金**司、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86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柏**、金**司、金**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借款、抵押和保证是事实,对射**商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金**没有能力立即偿还472.9727万元,可以分期偿还。对射**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合理,没有这么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射**商行与金**(借款人)、柏**、金**司、金**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新都花园公建B幢105、205、305、106、206、306、304的房产提供押抵担保。商业用房合计700.38平方米以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射**商行向金**发放了借款450万元。

截止2015年7月14日,金德春计欠射**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29726.96元。

射阳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射**商行与金**、柏**、金**司、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射**商行按合同约定向金**发放了贷款450万元,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射**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其收费也符合相关标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金**未能及时还款而产生的该费用也应予以支付。金**、柏**以其自有房地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金**不履行债务时,射**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金**、柏**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金**未能按约还款时,射**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柏**、金**司、金**公司对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射**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射**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9726.96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合计4729726.9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二、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射**商行律师代理费86200元。三、如金**不偿还上述款项,射**商行有权就金**、柏**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柏**、金**司、金**公司对金**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44元,由金**、柏**、金**司、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金**向射**商行支付律师费86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金**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射**商行提供给金**的合同系空白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中隐设了要求金**在借款本息之外承担其他责任的内容,扩大了金**的债务范围,加重了金**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射**商行并未向金**及各原审被告提示及说明,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射**商行原审中并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86200元已实际支付。二、本案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按特别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应立”商*字”案号,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射**商行二审辩称:金*春称射**商行未支付律师代理费86200元违背事实。1.原审开庭时,射**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庭后,射**商行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原件供金*春核对。2.根据前述证据,射**商行已实际支付86200元。3.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二审中,金**及原审被告柏**、金**司、金**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射**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62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射**商行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金**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

本院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七项规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金**支付射**商行律师代理费862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原审中,射**商行系依据其与金**、柏**、金**司、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起诉要求金**承担还款责任,柏**、金**司、金**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案案由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故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金**应支付射**商行律师代理费86200元。首先,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射**商行与金**协商后签订,案涉条款并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看,金**如到期不归还贷款,即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射**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射**商行并不存在扩大金**债务范围的情形。故该约定应为有效。最后,本案审理中,射**商行提交了其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的凭据,能够证明射**商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及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6200元的事实,且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故金**所称射**商行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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