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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射阳县**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02年9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陈**驾驶的苏J×××××号面包车因公出差,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113KM+765M处时,面包车左前轮和右后轮同时爆胎,导致面包车撞上左侧护栏,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致原告耳聋、左髋臼骨折等疾病,构成××。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0797.63元,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助听器配置费、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金、工伤残差部分、今后助听器配置费用计430797.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射**商行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同时原、被告间就交通事故的赔偿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待遇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15时20分,原告王*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陈**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苏J×××××号面包车因公出差,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113KM+765m处时,面包车左前轮、右后轮同时发生爆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面包车撞击左侧护栏,造成了面包车损坏,车上三人包括原告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2012年间断性的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耳聋、左髋臼骨折等疾病。2003年11月26日,射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4年2月,射阳**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七级。2004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48.74元、伙食补助费1741.6元、七级伤残补助金12个月工资22020元(每月1835元),合计36810.34元。2005年10月18日,原告被被告行政开除。2007年9月18日,经盐城**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六级。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射阳县**委员会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射劳仲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元(扣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伤残补助金12个月工资22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56.7元、工伤医疗费2221.3元、交通费172元、市内交通费68元、住宿费75元、辅助器具配置费11300元、劳动鉴定费280元,共计49296.6元。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包括上述仲裁机关仲裁的费用在内的各项费用计90732.6元,原告收到补偿金后,原、被告双方再无瓜葛,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

经江苏**事务所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外伤性耳聋遗留左耳聋遗留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因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2014年1月3日,原告以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由,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9284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射阳**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助听器配置费、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金、工伤残差部分、今后助听器配置费用计430797.63元。2015年4月2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乘坐本单位驾驶员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陈**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因用人单位即被告而非第三人的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按工伤赔偿主张被告承担责任,而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营养费均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这三项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护理费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工伤赔偿纠纷经劳动部门仲裁,被告按工伤赔偿的相关项目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故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488元、××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无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标准,仲裁部门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标准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工伤费用,并补足之间的差额,依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不予采纳;4、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给其个人22301.92元,其领取了14301.92元,尚有8000元未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5、仲裁机关仲裁被告赔偿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工伤职工今后发生的××辅助器具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今后的助听器费用,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金、营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当,工伤赔偿中同样有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仅是名称不同,内容完全相同,原审不予支持不当;2.我与射**商行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已经解除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支持4488元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不当,今后的助听费用应由射**商行负担,原审认定射**商行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不当。3.射**商行截留属于我的8000元保险赔偿金不当,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商行答辩称:本案诉讼违背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王*与我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已经作了一次性了结,因王*刑事犯罪,2005年10月被单位开除,该事实在射阳仲裁案件中已经作出认定,账目也已经结清。考虑到王*曾是我们的员工,从同情、特殊救济角度,2013年3月21日我们给了他1万元,当时为了这个事情王*又下了书面承诺,到了2014年12月,我单位为王*又进行了募捐,大部分钱帮助王*交医保金,剩余的现金都给了王*,王*当时承诺再也不找我单位,我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就已经结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与射**商行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已经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射劳仲**(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而且在该仲裁案件中,王*也是基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请求射**商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项下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自愿撤回要求射**商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8000元保险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王*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助听器配置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2008年8月12日,王*与射**商行在射劳仲**(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之后进行了和解,双方就工伤赔偿、养老金、档案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项目内容中包含了射劳仲**(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伤赔偿项目,而且协议第3条明确王*收到款项后,双方再无瓜葛。王*认为上述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且也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期限,现王*已经实际领取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其再要求射**商行就其工伤进行赔偿、支付社会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障金等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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