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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岳阳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沙晓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驾驶员晏*驾驶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在京沪高速649km处由于操作不当冲出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8585元、路产损失赔偿款12200元、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2670元、货物转运费5300元,共计15925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2200元无异议。原告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实际维修,无法证实车辆评估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仅系车上货物的直接损失,因车上货物产生的施救费用不属该保险的责任范围。原告承认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货物,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中应含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请求在7000元内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经核实,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系我公司业务员代签,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为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2014年10月10日1时许,晏*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大型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49公里处,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22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赔偿临沂市公路局路产损失1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定损。经临沂市**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解放j6货车损失为110770元,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宇田挂车损失为17815元。后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标的车牵引车残值为420元,标的车挂车残值为2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670元,修理费128585元、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辆施救费10500元。

以上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有限公司临海鉴字(2014)0376号鉴定结论书、(2014)0377号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评估费发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施救费发票,郯城县红顺停车场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损坏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进行定损,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被告应予赔偿,但车辆的残值应从中扣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2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为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105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不予定损的情况下,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负担。原告支出的转运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153335元(包括车损127965元、路产损失12200元、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267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二、三、四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保险金153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0元,由原告负担6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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