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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务所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尊鼎力律师事**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并签有法律服务协议,至今,被告尚拖欠应付法律服务费86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代理被告公司案件时对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后由被告公司及时发现证据材料的真伪,才避免了被告公司赔付的损失,所以被告认为该笔8600元代理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

原告江苏**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按照诉讼标的的2%计收法律服务费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案件诉讼标的为43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2%计算法律服务费为8600元。

2、(2013)泉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王*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是43万余元,在该份判决书第3页质证部分,原告作为代理人已经对王*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该案最终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依法作出判决,王*的车辆损失并不是按照王*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因此不存在原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这一情形。被告所谓的其自行发现证据真伪,从而避免所谓的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经过鉴定确认的损失,但该损失低于王*所提交的发票金额,泉山区人民法院是根据王*提交的维修发票认定车辆已进行实际维修。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徐州**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书及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791号案件经被告上诉至中院,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后又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

原告江苏**事务所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江苏**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法律服务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2%计收;其中关于代理人人的工作责任、注意事项约定“代理人必须认真对待每一案件答辩意见,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的赔案细则要求提出抗辩观点;确保收集完整的理赔材料;按时参加庭审,不得无故不到庭。如出现未按保险公司要求去做的,视为无效代理,不予支付代理费。”

2013年11月18日,王*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并依据徐州**证中心的估损价格及维修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1400元及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委派律师沙**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参与诉讼,在对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被告质证对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认证中心的估损价格与保险公司的定损相距较大,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

后本院在审理中,另行委托评估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420500元。本院据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王*保险金420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公司委托其单位职员作为代理人,发现王*举证的维修费发票系伪证,徐州**民法院遂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王*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付王*保险赔偿金253570元,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认为原告在代理该起保险合同案件中对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未尽到审查的义务,没有支付原告代理费用,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代理被告保险合同案件中,对对方提供的材料尽到了审查及抗辩义务,且将观点向法庭进行了表述,并没有出现法律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被告不予支付代理费用的情形,且被告也未能对此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主张,其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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