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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铜**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茆**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民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二期西门附近时,与孙*驾驶的郭**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后经徐州**证中心鉴定,郭**车辆损失总计15.46万元。郭**所有的苏C×××××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铜**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5.46万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49万元,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太平洋财保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多次与郭**联系,但是郭**拒不提供车辆下落,致使该公司无法进行定损,郭**诉称的车辆维修费用是虚假的,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郭**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

2013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茆**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民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二期西门附近时,与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茆**受伤,二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

后保险车辆经徐州市公安局云*交巡警大队委托徐州**证中心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材料费14.5122万元、辅料费1000元、工时费8500元、扣残22元,总计15.46万元。后保险车辆在江苏卓**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另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后郭**至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处理赔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应按约定向郭**承担保险责任。苏C×××××号车辆损失15.46万元,已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委托徐州**证中心鉴定,且有江苏卓**限公司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实,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理赔时应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加上郭**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300元,合计15.29万元,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保险理赔金15.26万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29万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郭**负担100元,由太平洋财保铜**公司负担33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始终未见到受损及维修后的保险车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也不能仅凭评估鉴定书和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二、郭**没有提供从事故相对方是否获得赔偿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材料清单,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已经维修,提交的承诺书明确表示未获得过车辆损失赔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保险车辆是否已经实际维修及维修费数额是否为15.46万元;二、被上诉人郭**是否从事故对方获得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向本院提交了徐州**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及该中心工作人员王*、肖**的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徐**交字(2014)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另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徐州市国家税务局核实被上诉人郭**原审提交的14份汽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该局向本院出具了查询书面说明一份。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面查询说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郭**对该书面查询说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面查询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郭**提供的上述资质证书,因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资质证书有徐**交字(2014)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被上诉人郭**原审期间提交的14份汽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载明了本案保险车辆的号码,徐州**务局出具的查询书面说明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完成纳税,并且上述发票的出具单位江苏卓**限公司已经出具本案保险车辆的维修清单。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二)根据被上诉人郭**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原审中提供的本案保险车辆车损评估鉴定书,是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且与江苏卓**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5.46万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公司虽然对15.46万元的维修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对上述车损评估鉴定书和车辆维修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金额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上述维修费用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5.4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郭**原审中已经出具承诺书,说明并未从本案保险事故相对方获得本案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公司如主张被上诉人郭**从相对方获得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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