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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掌晓*、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掌晓*、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掌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掌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掌**驾驶苏J号轿车与徐**驾驶车牌号JNTH02号二轮摩托车在射阳县长线与镇大村中沟水泥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的亲属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告掌**、死者徐**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45296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徐**因交通事故死亡;3、港**紫龙浴城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徐**于2014年元月至2014年7月在该浴城从事擦背工作;4、建湖滨雅浴室王*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徐**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在该浴室从事擦背工作;5、海河镇大有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徐**有6个子女,其中徐**和徐**均已去世;6、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与王**已经离婚;7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掌晓程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8、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寄出的相关理赔材料,证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掌晓*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掌晓*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掌晓*达成协议,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担。

被告掌晓程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掌晓程的驾驶证,证明该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3日,在事故发生时掌晓程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2、保险单经办人王**提供的”保险条款我已收到,条款内容我已知晓”的字条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经办本案保险业务时,将预先打印好内容让被保险人抄写,该情节与掌晓程的代理人向王**所了解的情况相互印证。3、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向保险经办人王**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保险是王**为掌晓程所代办,王**并未向掌晓程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向掌晓程进行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以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为准。2、被告掌晓程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限额50万元)的情况属实。3、被告掌晓程在事故发生当日所持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该驾驶证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平安财**支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三责险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掌晓程自己负担。另平安财**支公司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之一,对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平安财**支公司对交强险部分的人身损失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垫付后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平安财**支公司不承担。5、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被抚养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证据,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每年(2015年)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5年没有异议,人数请求法庭审查;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江苏职工半年的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财物损失如果原告不提供发票,平安财**支公司只能认可公司定损的70%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故当事人均承担同等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不超过10000元。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在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查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掌晓*的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始于2009年5月13日,止于2015年5月13日,该查询单的查询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查询当前状态是”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掌晓*所持的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掌晓*在事故发生当日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该项第二种情形”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原件各一份,被告掌晓*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另行书写”保险条款我已收到,条款内容我已知晓”,证明平安财**支公司已经将证据二当中的免责情形向掌晓*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徐**、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4不予认可,证人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死者徐**生前从事擦背职业的收入标准及工作时间段的证明,不符合集镇浴室在经营的规模、时间、收入等方面的一般经营模式,因为在集镇无论是客流量还是人均客户的消费标准等均不肯同城市浴室的量和人均消费标准。在集镇的浴室从事普通洗浴擦背预收入五到六千,日均一百七到二百元且常年如此是不合理的。3、对证据5、6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予以审查。4、对证据7无异议。5、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邮寄的地址非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注册地址,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相关材料。另外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掌**对原告徐**、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7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支公司意见,证据8无异议,原告方已经向平安财**支公司寄出了理赔申请和理赔资料,平安财**支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平安财**支公司承担。

对被告掌晓程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驾驶证为事发后补换证,故掌晓程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均不影响在事发当时掌晓程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客观状态,平安财**支公司据以免赔的理由仅仅是事发当时掌晓程所持驾驶证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所以无论掌晓程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都不能妨碍保险合同对双方当的约束力;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投保单中已明确注明”保险条款我已收到,条款内容我已知晓”,被告掌晓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条款是否收到、内容是否知晓并不需要掌晓程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才能掌握,掌晓程在投保时对投保单免责条款已经签字确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掌晓*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查询单记载的内容是平安财**支公司自行打印,要求平安财**支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信息表同时掌晓*目前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说明在事故发生当日掌晓*驾驶机动车在有效期限内;2、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条款没有掌晓*的签名,对被保险人无合同的约束力;二是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3、对证据3投保单中黑笔书写的内容是掌晓*书写属实,但掌晓*并未收到该条款,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也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或予以提示,该内容是平安财**支公司预先打印好,被告掌晓*是应保险经办人王**的要求抄写。原告徐**、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掌晓*的质证意见,即使掌晓*在保单上签名不能说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做出了说明和提醒义务。对免赔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当是在保险合同和条款以外另行就免赔条款做书面或口头的专门告知。至目前为止。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能提供向被告掌晓*专门告知、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证人杨*、王*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调取了死者徐**2014年1月21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居住的登记信息。证人杨*陈述2014年1月至7月,死者徐**在其开办的南通市港闸紫龙浴场从事擦背工职业,月收入5000元左右;证人王*陈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死者徐**在其开办的位于建湖的滨雅浴室做擦背工,月收入6000元左右。对证人杨*、王*的证言,被告掌晓*、平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被调查人均反映当年的账目已经销毁,滨雅浴室还没有记账,在时隔一年半到一年的时间没有账目的情况下,该两位调查人是如何计算出原告的月收入分别为5000元和6000元。除此之外,两位证人均陈述没有任何其他与徐**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存并向法庭提交。因此我们对这两份证言不予认可。如果徐**确实从事浴室擦背、按摩的职业应该有健康证等类似证明。关于登记信息,被告平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登记信息和南通港闸紫龙浴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证明上写的是2014年1月10日就在浴室打工与此证据的登记时间相冲突,且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超出一年,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不在南通市港闸区工作,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被告掌晓*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被告掌晓*的申请,本院向王**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王**向法庭提交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通过保险代理资格考试的证书复印件,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保险条款我已收到,条款内容我已知晓”字条的复印件,是其提供给掌晓*抄录并让掌晓*抄录,没有向被告掌晓*解释过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王**通过保险代理资格考试的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王**的谈话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王**对部分内容应该是做了虚假性陈述,其中最明显的一点就是王**陈述其仅仅是将公司交于他的投保单等材料交给掌晓*,该投保业务并非其本人操作。而在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已经陈述王**是本保险的经办人,该保险由其操作,其谈话内容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且虽然王**多次强调纸条的内容是公司的要求并由其向掌晓*出示,但无论是在法庭的谈话笔录还是被告掌晓*提交的调查笔录当中其对保险条款是否已经向掌晓*交付,其回答是不知道不清楚,从其回答可见其并没有否认条款向掌晓*交付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王**做了不实的陈述,另外王**作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否则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原告徐**、徐**和被告掌晓*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掌**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镇大有村七中沟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七中沟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7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和被告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掌**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原告徐**是死者徐**的父亲,原告徐**为死者徐**的女儿,原告徐**在事故发生时共有子女5人(含死者徐**),死者徐**无配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命、财产受损失,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本案中,证人杨*、王*的证言、营业执照等能够与死者徐**生前的暂住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徐**生前不以农村农业劳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出被告掌晓程在事故发生当日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都应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结合被告掌晓程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保险代理人王**向本院所作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掌晓程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告掌晓程没有约束力,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徐**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的认定:

1、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已满80周岁,含死者徐**在内有子女5人,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被抚养人徐**的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u0026divide;5人u003d23476元。

4、精神抚慰金:10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1600元;

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846元,本院予以支持;

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1-6项损失共计751834.5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641834.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为320917.25元。财物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431417.25元,被告掌晓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徐**因徐**死亡导致的损失合计431417.25元。

二、驳回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负担1383元,被告掌晓程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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