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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崔*及原审第三人尤志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审诉称,尤志洲欠崔*债务未能偿还,于2012年6月27日向徐**借据一份,以徐*开发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二期A10幢208室房屋1套和13号大车库1间给崔*,抵算所欠崔*的196000元债务。徐*向崔*立下房款收据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将该房及车库出售给沈**,且房屋交付给沈**。现具状诉请要求徐*返还崔*房款196000元、利息5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徐**审辩称,崔*从未向徐*交钱购买房屋和车库,其通过尤志洲向徐*欠购的房屋和车库,因尤志洲未能按约还款,故徐*收回房屋转让给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尤志洲原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尤志洲向徐**借据一份,以徐*开发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二期A10幢208室房屋1套和13号大车库1间给崔*,抵偿尤志洲欠崔*的196000元债务。同日,徐*以“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名义向崔*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收到崔*交纳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二期A10幢208室房屋1套(以下简称208室)和13号大车库1间,价格196000元,并将房屋钥匙一并交与崔*。2013年11月14日,徐*又将上述房屋中的13号大车库分隔成两间,以“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的名义将208室和13号车库中的1间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沈**,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27日,崔*诉至法院,要求徐*和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返还崔*196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案件审理中,崔*撤回对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的诉讼。

另,徐**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章*未经合法注册登记。

审理中,崔*明确以债务转移关系向徐*主张还款权利,并申请追加尤志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全部转移后,第三人实际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尤志洲欠崔*债务,其向徐*出具借据,以徐*开发的房屋抵算给崔*,抵偿所欠崔*的196000元债务。崔*接受徐*交付的钥匙和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其认可尤志洲债务的转移,应认定徐*、崔*、尤志洲间形成的是合法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该债务转移成立后,徐*理应承担受让人的相关义务。其将房屋交付崔*后又转售他人,显属不妥。现崔*主张其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但崔*与徐*之间对购房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利息部分仅能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崔*主张徐*承担起诉前的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本案中,尤志洲向徐*出具购房款欠条后,用徐*开发的房屋来抵偿欠崔*债务,徐*在接受尤志洲欠据后,将购房款收据和房屋钥匙直接交给崔*,表明徐*对第三人尤志洲与崔*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是明知的,亦是认可的,故徐*辩称房子是借给尤志洲的,不是出售给崔*的依据不足,其与尤志洲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尤志洲将债务转移给徐*后,与崔*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崔*再主张尤志洲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崔*人民币196000元,并承担以196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徐*负担。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27日,崔*和尤志洲到徐*处与徐*协商,由尤志洲出面向徐*借A10-208室加大车库定价为196000元,出售给崔*,尤志洲承诺2012年12月底前还款,崔*没有向徐*交付过现金,徐*是以尤志洲的借据向崔*出具了收据。崔*拿到房子后也没有装修入住。后因为尤志洲没有按约定还款,徐*才将案涉房屋收回。故徐*、崔*、尤志洲之间并没有债务转移的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崔*答辩称:1.第三人尤志洲欠崔*人民币196000元,后尤志洲与徐*协商,该债务转移由徐*偿还,崔*认可了该债务的转移,故三方之间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已生效。2.徐*以其开发的房屋抵算其债务转移而应承担的196000元人民币,证明徐*认可并履行了三方债务转移的约定。3.第三人尤志洲向徐*出具的欠条也证明了尤志洲并非向徐*借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尤志洲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崔*及原审第三人尤志洲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约定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崔*称,其与尤志洲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后其与尤志洲以及徐*协商,以徐*开发的房子抵尤志洲差欠的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尤志洲向徐*出具了借条,徐*向崔*出具了房款收据,收据上并注明“清帐”,且向崔*交付了房屋钥匙,能够认定三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定,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崔*取得已由尤志洲支付购房款且被出卖人徐*交付的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现徐*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导致崔*本应享有的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实际上不能实现,故其应当向崔*返还价款196000元。而徐*关于尤志洲实际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的抗辩,是徐*和尤志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向尤志洲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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