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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吴**等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吴**、吴**、吴**与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吴**、吴**、吴**曾在诉状中列吕**为被告,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吕**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吴**、吴**、吴**诉称:2015年2月2日9时许,吕**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吴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德*死亡以及电动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与吴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166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吴**驾驶非机动车向左转弯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且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责任划分依法认定。受害人吴**在事故发生时,超过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享受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老人的民政补助,而且通过土地流转也获得土地收入,并实际居住在农村,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受害人相关用工情况,所以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生前配偶,原告吴**、吴**、吴**系死者吴**子女。2015年2月2日9时40分许,吕**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19KM+550M)与射阳**塘南线“T”型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吴**(1943年11月17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与吴**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吴**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地已流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信息、火化证明、尸检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射阳县盘湾镇塘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银行存单、谈话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安邦**分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不当的事实,故对被告安邦**分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吴**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地流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因其近亲属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34346元×9年u003d309114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1077元/年÷365天×3(人)×3(天)u003d766.2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6、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49872.78元,首先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239472.78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安邦**分公司按60%比例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39472.78×0.6u003d143683.67元;则被告安邦**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计254083.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吴**、吴**、吴**因其近亲属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4083.67元,此款汇至原告吴**的银行账户(户名:吴**,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91)。

二、驳回原告孙**、吴**、吴**、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孙**、吴**、吴**、吴**负担758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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