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大**司”)与被告秦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工程师,在今年擅自离开公司后不断在外作出和宣传对公司不利的事情和言论,特别严重的是在公司、朋友微信群中,将原告公司借款凭证作为被告微信图像,造成凡是和他微信联系的,都能看到这张借款凭证。被告的行为其目的和用意为损害原告公司形象,破坏公司名誉,形成原告的客户单位以及亲朋好友严重关注,特别是招投标工程的限制、影响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尊严和公司内部人员外流及经营管理的混乱,其后果极其严重。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补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据有:微信头像为“大**司借条”的打印件,证明秦某某将我公司的个人往来通过微信公开向社会发布,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并非是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仅是打工的。被告在原告公司打工期间不仅部分工资未结清,且还借了百十万款项给原告公司,被告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该案在审理中,被告未损害原告公司名誉。原告公司招投标受到限制是因为原告公司欠债不还,可能已被人民法院上了黑名单,原告公司账户也已查封。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原为大**司工作人员,其在大**司上班期间,大**司立据向秦某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后*某某因与大**司就借款偿还事宜发生争议,诉讼至本院[本院注:(2015)射民初字第01519号],要求大**司偿还借款、承担利息。

2015年12月1日,大**司以秦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凭证作为微信图像,损害公司形象,破坏公司名誉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大**司陈述其公司为一级钢结构资质单位,在全国很多省份都有业务,秦某某的头像发布导致了大**司招投标标准提高,在这期间,有六个工程未能参加投标,都是由于秦某某的微信头像行为造成的,其损失(含名誉损失)用经济价值来说,远远不低于一百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大**司陈述的秦某某作为头像使用的“借条”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故秦某某并未虚构事实、未出现诋毁、侮辱或诽谤大**司名誉的言语和行为。其次,大**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品德、信誉、资历、声望等因秦某某的行为遭受到影响或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