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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购房款196000元,并承担以196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判决后,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26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祁**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史**、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由祁**主审,并追加尤志洲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尤志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第三人尤志洲欠原告崔*债务未能偿还,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徐*立借据一份,以被告徐*开发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二期A10幢208室房屋1套和13号大车库1间给原告,抵算所欠原告的196000元债务。被告徐*向原告立下房款收据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将该房及车库出售给沈**,且房屋交付给沈**。现具状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96000元、利息5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徐*向原告开具的2012年6月27日收据1份,证明房屋的价款为196000元;

2、徐*将上述房屋重新出售给沈**的收据1份,证明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又出售给沈**,并将房屋交付给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交钱购买房屋和车库,其通过第三人尤志洲向被告欠购的房屋和车库,因尤志洲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收回房屋转让给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2012年6月27日尤志洲书写的借条1份。

第三人尤志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尤志洲欠原告崔*债务,向徐*借房还给崔*,后因尤志洲未按期还徐*款,徐*才将房子收回卖给沈**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借条内容是欠到人民币不是房屋。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交款单位为崔*交纳“二期A10幢208号套间和13号大车库”的196000元购房款的收据,和2013年11月14日交款单位为沈**交纳“二期A10幢208号套间和13号小车库”的185000元购房款的收据,经查两张收据均为“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出具,被告徐*表示认可,当庭陈述为方便房屋销售,未经注册登记自行刻制“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章印,向买房户出具购房款收据,其责任由他个人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尤志洲于2012年6月27日所立借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二期A10幢208号、13号大车库人民币196000元”,因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徐*的庭审陈述相一致,且与本案存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尤志洲向被告徐*立借据一份,以被告徐*开发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二期A10幢208室房屋1套和13号大车库1间给原告崔*,抵偿尤志洲欠原告的196000元债务。同日,被告徐*以“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名义向原告崔*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收到崔*交纳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二期A10幢208室房屋1套(以下简称208室)和13号大车库1间,价格196000元,并将房屋钥匙一并交与原告。2013年11月14日,被告徐*又将上述房屋中的13号大车库分隔成两间,以“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的名义将208室和13号车库中的1间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沈**,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和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返还原告款196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的诉讼。

另,被告徐*刻制的“射阳县陈*新农村建设示范区”章*未经合法注册登记。

重审时,原告明确以债务转移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并向本院申请追加尤志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全部转移后,第三人实际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尤志洲欠原告崔*债务,其向徐*出具借据,以被告徐*开发的房屋抵算给崔*,抵偿所欠崔*的196000元债务。崔*接受徐*交付的钥匙和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其认可尤志洲债务的转移,应认定徐*、崔*、尤志洲间形成的是合法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该债务转移成立后,被告徐*理应承担受让人的相关义务。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又转售他人,显属不妥。现原告主张其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对购房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利息部分仅能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起诉前的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第三人尤志洲向被告徐*出具购房款欠条后,用被告徐*开发的房屋来抵偿欠原告崔*债务,被告徐*在接受尤志洲欠据后,将购房款收据和房屋钥匙直接交给原告崔*,表明被告徐*对第三人尤志洲与崔*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是明知的,亦是认可的,故被告徐*辩称房子是借给尤志洲的,不是出售给崔*的依据不足,其与尤志洲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第三人尤志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徐*后,与原告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再主张第三人尤志洲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人民币196000元,并承担以196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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