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刘*,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9月4日晚,李**驾驶车牌为苏CU8XXX挂车经徐州市成功大道大顶环岛东600米处时,因夜间视线不清,挂断中国人**兵学院及73088部队的国防通信光缆。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大队进行勘验后,认定驾驶员李**负全责。事发后工程兵学院及73088部队修复了损害的国防通信光缆,被保险人张*按照实际维修成本支付了赔偿金额53000元。因原告张*在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方责任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且产生的赔偿数额均在被告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并定损,确认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为1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53000元,没有经过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11000元赔偿。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原告方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商业险保单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张*,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其中主车车号为苏CU8XXX,挂车车号为黑BXXXX挂,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张*。

4、驾驶员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主挂车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均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营运资格,事故发生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

5、赔偿票据三张、通讯设施抢修费明细表原件一张、73088部队出具的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73088部队致函给交警部门,说明该事故造成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00余元,抢修明细单证明该事故造成工程兵学院通讯设施损失44708.57元,三张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向73088部队赔偿了通讯干线直接损失10000元、赔偿工程兵学院通讯光缆直接损失43000元。

6、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大队事故现场的照片一组,证明该事故造成电线杆、电缆损失情况,其损失分属两家单位73088部队和工程兵学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赔偿票据、通讯设施抢修费明细表以及73088部队出具的公函中相关资料已经明确了该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10000余元,间接经济损失由原告和受害方协商解决。作为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条款中对此已经有明确约定。原告方未经评估自行对受害方的损失赔偿,其责任和风险不应转嫁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举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光缆受损及实际数额。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物损估损清单一份,证明事发后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受害方的财产损失为1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赔偿票据、通讯设施抢修费明细表以及73088部队出具的公函中的相关资料,该起事故造成的受害方损失的数额基本一致。

2、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明确约定对于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质证认为,证据物损估损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该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对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电线杆、光缆等没有明确列明相应明细,估损的项目也不清楚。从估损的时间看距离保险事故发生也近二个月的时间,因此估损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确定第三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另外该定损单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也未明确。对于证据保险条款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不符合责任免除中的事故,不属于间接损失,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张*为挂车黑BXXXX挂在被告处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等,并加投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24时止。

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又为苏CU8XXX营运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等,并加投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

2013年9月4日19时20分,原告方驾驶员李**(持有A2驾照及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苏XXX号半挂牵引车途经徐州市成功大道大顶环岛东6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刮断光缆,致电线杆倒塌、光缆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刮断的光缆分属中国人**兵学院及73088部队的国防通信光缆。事故发生后,73088部队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出具公函,表述该事故致使通信中断6小时,造成杆线直接损失1万余元,光缆阻断间接损失10万余元,考虑到肇事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达成协商意见,由原告方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中国人**兵学院亦将该事故造成的国防通信设施损失自行进行了抢修,将抢修的费用制作明细提供给原告方,共计44708.5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支付其损失费用为43000元。期间,部队方面因涉及军事秘密为由抢修过程没有让原告方参与,对维修部件是否有残值也没有向原告方交代,原告方按其赔偿明细进行了协商赔偿,综上,原告共支付部队方面直接损失费用53000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作出物损估损清单,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造成的物损为11000元,被告方只愿按其自行定损的11000元赔偿。审理中,经调取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造成电线杆、光缆、光缆接续盒等损坏。经询问被告其定损依据,被告表示估损主要是电线杆损失11000元,不认为光缆有损失。因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原告已实际支付第三方部队方面损失的收据均不持异议。现被告依据其自行定损金额只愿意赔偿原告11000元,而且还认为原告赔偿部队方面的损失含有间接损失,违反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有关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73088部队的公函、收据、中国人**兵学院的收据、该学院所出具的抢修费明细表以及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因原告方驾驶员肇事原因导致分属该两部队的国防通信光缆、电线杆、光缆接续盒等损坏,被告的定损仅是对电线杆的定损,其定损金额不完整全面,故对此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因国防通信电缆的特殊性,部队方面自行进行抢修,原告举证的部队方面出具的明细表列明的各项费用组成,均是因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没有被告所述的间接损失,原告并已实际支付该笔赔偿款,被告对其辩称观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000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理赔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