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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洪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第三人文玉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参加诉讼,第三人文玉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洪旺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2012年9月15日,涉案车辆行驶至珠江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第三人文玉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文玉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向文玉皊支付医疗费用9663.7元。原告将车辆送至徐州润东**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时遭到拒绝。现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3.7元,在商业车损险内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3.7元;2、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故愿意承担车辆损失的一半即2210元。

第三人文玉皊述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为其垫付9000元住院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伊**为其所有的苏C×××××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不计免赔)。

2012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伊**驾驶苏C×××××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铜山新区珠江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第三人文玉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文玉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文玉皊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用10953.6元。原告为文玉皊支付门诊医药费663.7元、住院费4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2012年10月3日,文玉皊将该事故押金领取用于自身治疗。2012年10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2)第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估损单,认定苏C×××××号车辆损失为442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徐州润东**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4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收据、收条、门诊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轿车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涉案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的参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20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车辆损失4420元及其为第三人文玉皊垫付的医药费96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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