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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蔡**、茅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过程中袁**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蔡**驾驶其妻茅**所有的苏J×××××号轿车沿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条心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兴南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袁**受伤,车辆损坏。蔡**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20035.17元(210天×34346元/年÷360),护理费11448.67元(156天×34346元/年÷360),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双拐费用100元,财产损失690元,合计140780.84元,扣减平安财**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后,还要求赔偿117123.34元。

袁**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明袁**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用发票14份,合计35695元,证明医疗费金额。4、2014年6月12日的修理费发票(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张友国),证明袁**车辆损坏修理事实。5、蔡**的驾驶证、苏J×××××号车的行驶证。6、袁**的户口簿复印件。7、苏J×××××号车辆的商业保险信息。8、袁**、万兰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拐杖发票一份,金额100元,证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蔡**、茅**辩称:蔡**和茅**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蔡**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袁**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相关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已向袁**支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

蔡**提交的证据有:1、苏J×××××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保险的事实。2、袁**于2014年1月17日立具的收到蔡**5000元的收据,证明蔡**已向袁**支付5000元。

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属实;事发之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的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蔡**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袁**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平安**公司对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证据4,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400元,袁**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上面名字非袁**本人,且事故认定书注明袁**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6,对袁**城镇标准无异议,但户口簿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主张依据;证据7,无异议;证据8,护理人员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证据9不予认可。蔡*让、茅**对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公司相同。袁**和平安**公司对蔡*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2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无异议;蔡*让、茅**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袁**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到场陪同鉴定,该鉴定意见中未对袁**左侧健肢的活动度进行测量,致使袁**右踝关节活动度的丧失没有对比的依据,另袁**在鉴定时内固定仍在位,对袁**踝关节活动度有影响,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偏长,认可150日;护理认可90日;营养期限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方法袁**功能丧失度为10.2%,但是使用另外一种计算方法功能丧失度则为9.4%,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50分,蔡**驾驶苏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茅**)沿射阳县合德镇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条心路交叉口,与沿条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受伤,两车受损。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与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天,袁**被送至射**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及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袁**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计31169.64元。2015年3月16日至3月22日,袁**又在射**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产生医疗费4525.36元。袁**治疗期间,平安**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17日,蔡*让向袁**支付现金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定中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袁**申请鉴定事项作出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为:1、袁**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计以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计以90日为宜;3、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因该次鉴定时袁**的内固定尚未取出,蔡*让及平安**公司对伤残等级评定均有异议。在二次手术完成后袁**又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的合理性、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补充鉴定,南京**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袁**的二次手术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3、袁**的二次手术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已包含在首次鉴定三期中,不再另行评定。

2013年12月26日,平安**公司承保了苏J×××××号轿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袁**对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提供了射阳县小天使药店的收据1份;对自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袁**提供了1张付款人为“张**”的发票,金额690元;对交通费袁**未提交证据。平安**公司认可袁**的财产损失为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袁**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

3、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4、关于袁**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袁**的医疗费总额为35695元,经鉴定机构审核均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中即使含有15%的非医保用药,也仅为5354.25元,该费用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再考虑扣减。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666元。③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袁**的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9元计算,该费用为810元。④误工费:袁**为城镇居民,其在审理中虽未提交证明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其年龄,存在误工损失应是客观事实;酌定按袁**主张的标准即年34346元,该费用为19760.71元[210天×(34346元/年÷365)]。⑤护理费:基于与误工费相同的考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人数,袁**主张该费用应为11448.67元本院亦予认定。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袁**主张该费用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⑦交通费:根据袁**的就医情况,酌定该费用为200元。⑧残疾赔偿金:平安**公司虽然对鉴定机构认定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袁**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为6869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⑨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袁**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⑩财产损失:袁**就该部分损失所提供的发票不是其自己的付款发票,一审法院按平安**公司认可的金额即400元认定。上列①-③项损失合计37171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717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3585.50元;④-⑨项损失合计101201.38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第⑩项损失4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因平安**公司已经为袁**垫支费用10000元,故该公司还应支出的费用为(10000元+13585.50元+101201.38元+400元)-10000元u003d115186.88元;蔡**向袁**支付的费用中超出其应承担相关费用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应支出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除已为袁**垫支的10000元外,还应赔偿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15186.88元,其中向袁**支付114290.88元(该款直接汇入袁**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袁**,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28481989918286876),向蔡**支付896元(该款直接汇入蔡**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蔡**,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27001324010427272),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232元,由袁**负担8元,蔡**负担4104元(该款已在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向其返还的款项中直接扣转给袁**),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该款亦直接汇入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的袁**的银行账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袁**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第一次鉴定时其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不应当进行鉴定,后上诉人提出异议了,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鉴定,但是鉴定时未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故第二次鉴定程序也不合法,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969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本案并没有进行第二次鉴定,一审法院是补充鉴定,而且补充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提出内固定尚未取出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后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等取出内固定以后,一审法院进行了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时候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鉴定时候要双方到场,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程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袁**第一次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等级鉴定,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内固定取出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袁**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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