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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祥诉被告王国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印*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祥诉称:原告经营烟酒商行,被告差欠原告酒款42430元,被告立据后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43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洋河酒商行,被告差欠原告酒款共42430元,并立有字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购买酒类商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印宝祥支付人民币424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王国政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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