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印**与张**、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与被告张**、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祥诉称: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酒款820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酒款820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卞**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原告没有赊欠白酒的纠纷。从原告起诉所举的两份欠条上看,是欠到射阳**销售中心的货款,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系。2011年10月1日的欠款已结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酒款的事实,原告必须说清两份欠条的合法来源和持有的转让事实,否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印**是经营洒、饮料的个体工商户,原射阳**销售中心转让给原告经营。2011年10月1日,被告卞**结欠射阳**销售中心酒款48595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卞**结欠射阳**销售中心酒款33490元;合计欠原告酒款82085元。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张**、卞**是夫妻关系,其家庭经营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卞**出具的欠款欠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印**通过转让取得射阳**销售中心的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卞**因白酒的买卖,而形成的被告卞**结欠原告酒款82085元,有被告卞**出具的欠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宝祥8208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20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张**、卞晓晴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