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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傅乃将、单宁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单宁晔因与被上诉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06时30分许(天气:阴),在盐城市××湖区黄尖镇××与海堤线交叉口,朱**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鹤线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海堤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朱**受伤后至射**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41659.21元。2014年9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9042014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观察疏忽,遇到情况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遇到情况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9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4日,该所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爆裂性骨折,胸12、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120日。其后期医药费约需8000元。审理中,傅**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需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傅*将系单**岳父,案涉苏J×××××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傅*将系该车的驾驶员,其持有C1的驾驶证有效期截至2019年6月21日,苏J×××××号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单**提出傅*将未经其许可,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应由傅*将负责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傅*将认可未经单**许可,擅自驾驶案涉车辆。2015年6月10日,盐城市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男,1962年1月出生,自有手扶拖拉机壹台,在本村常年从事农田操作及运输,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朱**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1659.7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朱**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朱**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医疗费用合计51153.7元。(5)误工费。经调查,朱**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朱**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朱**未能提交具体收入及纳税证明。现其要求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2538元÷365天×180天u003d16046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护理费。根据朱**的伤情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8)残疾赔偿金。朱**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标准高于农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朱**申请的标准,计算20年,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3u003d195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71027.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本案中,单宁晔作为案涉苏J×××××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傅**作为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单宁晔、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120000(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因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亦应有朱**与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傅**在交强险外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5308元((271027.7元-120000元)×30%)。本案中,因傅**、单宁晔之间系翁婿关系,傅**具有取得车辆钥匙的便利条件。在此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单宁晔虽然不是直接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但其存在机动车管理上的过错,根据相应理论,可推定机动车的运行不违背单宁晔的意志,故单宁晔应对傅**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垫付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朱**在傅*将提出垫付款为9000元时,未明确表示反对,应为承认收到该款。后朱**虽提交医药费票据证实实际收到垫付款5715.35元,傅*将予以否认,朱**未能按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认定傅*将的垫付款为9000元。至于傅*将认为还支付交通费100元,朱**予以否认,傅*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单**、傅*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傅*将、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连带赔偿朱**损失45308元,扣除垫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36308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3880元,由傅*将负担1180元,朱**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单宁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行驶中是撞上上诉人傅**的车尾,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在本起事故中,因上诉人傅**未经单宁晔允许,属私自驾驶,故单宁晔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内固定在位,鉴定意见不客观;4.被上诉人为农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的朱**伤残等级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这一行政专业部门在综合分析包括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记录等各种因素后作出的专业技术分析文书,其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比私文书证更高的证明力。只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状态,才可推翻其认定内容。上诉人傅**、单宁晔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傅**、单宁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单宁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傅**、单宁晔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傅乃将、单宁晔虽对朱**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朱**常年从事农田操作及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原审确定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单宁晔、傅乃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0元;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傅乃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赔偿朱桂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308元(已扣除其垫付的9000元);

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合计5140元,由傅**负担1542元,朱**负担3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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