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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吴**等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吴**、吴**、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兆凤系吴**配偶,吴**、吴**、吴**系死者吴**子女。2015年2月2日9时40分许,吕**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19KM+550M)与射阳**塘南线“T”型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吴**(1943年11月17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与吴**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地已流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安**苏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不当的事实,故对安邦财保江**司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死者吴**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地已流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孙**、吴**、吴**、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孙**、吴**、吴**、吴**因其近亲属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4346元×9年u003d309114元;2.丧葬费:孙**、吴**、吴**、吴**主张2899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1077元/年÷365天×3(人)×3(天)u003d766.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6.财物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49872.78元,首先由安邦财保江**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孙**、吴**、吴**、吴**赔付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239472.78元,孙**、吴**、吴**、吴**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安邦财保江**司按60%比例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由安邦财保江**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9472.78×0.6u003d143683.67元;安邦财保江**司合计应向孙**、吴**、吴**、吴**赔付254083.6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保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吴**、吴**、吴**因其近亲属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4083.67元;二、驳回孙**、吴**、吴**、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孙**、吴**、吴**、吴**负担758元,安邦财保江**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吴**生前为农民,其近亲属在一审时未能提供吴**实际收入来自于非农业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主动进行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且调查结果亦未证明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吴**、吴**、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受害人生前每月领取军人安置补助,正常从事保姆护工工作,受害人原来的承包协议均由村委会统一收回流转,并不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缺乏相应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关于吴**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孙**、吴**、吴**、吴**近亲属吴**生前虽系农民,但其承包地已流转给他人种植,该事实已由吴**生前所在的射阳县**村委会证实。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以正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又主动对吴**生前居住地的村级干部及邻居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查明,吴**生前在土地流转后存在打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吴**事发前并未从事农业生产种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事实依据,并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案涉受理费系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根据判决结果由赔偿义务主体适当负担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江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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