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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截止2014年9月30日,经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0.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万元,并立据承诺当月底前全部结清。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5.5万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万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9日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的事实。

2、2014年9月30日对账单及2015年4月8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闽**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棉纱。2014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累计货款控制在30吨内(405000元),超过必须现款现货。如20天内未要货必须结清所有货款,乙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即时停止供货,同时双方同意任何逾期付款,按逾期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结算支付给甲方,作为滞纳金(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为: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责。同年9月30日,经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0.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司尚欠贵司的货款11.5万元,计划在本月底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向原告给付6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5万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7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万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限公司给付货款5.5万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588.5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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