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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还清,并由被告沈**与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5%;

2、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律师费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我被人家骗了一百多万,现在无力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经过我外出一年多的打拼,请求法院让我分批还款。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辩称:当时我和杨**两个人替杨**做的担保人,后来杨**被人家骗了钱,导致现在没有还钱,我也多次找杨**,现在杨**在南边打工,我也亲自找过他,他态度很好,表示分批还款,一年半之内把50000元还清。对于原告要我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我年纪大了,也没有劳动能力,家属身体也不好,没有能力还这个钱。

被告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律师费偏高。被告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律师费应该由杨**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2月20日立据向原告陈**借款,杨**、被告沈**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载明“本人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率(月息)为2.5%利随本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本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诉讼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时间的利息(包括预期加收本金的1%/日罚息)和其他一切追款费用均由本人自愿承担。本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全额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人沈**”。借款到期后,因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撤回了对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1、原告陈**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与被告沈**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本院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被告沈**为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全额担保,而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诉讼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其他一切追款费用均由借款人自愿承担,故可认定保证中的全额担保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及于本案的律师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陈**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有据,被告陈**提出律师费偏高,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案标的77500元,律师费5500元并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标准,故对被告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代理费5500元;

三、被告沈**对被告杨**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37.5元,由原告陈**承担201.5元,被告杨**、沈**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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