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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滁州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岚诉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以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7.8万元,以上资金被告用于偿还债务、企业建设和生产周转资金等。如今被告无还款诚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7.8万元,利息5.4万元,共计人民币113.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借条一份、原告取款及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及经过流水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时间、数额及经过,有借条和短信佐证。

3、借条一份、及25万元的来源、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9万元。

4、借条一份及形成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7.8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将其润翔工贸职工宿舍楼604、605两套住房以总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剩余7.8万元利息打的借条给原告。

5、证人范*的证言,其是被告厂里的顾问,是这个案件的见证担保人,2014年11月28日,其和王**、陈**和其爱人罗**在陈**家打的75万元借款,在这之前陈**给王**钱购买他的厂房,由于厂房没有产权证无法交易,所以王**打了借条给陈**,也是拿小条换大条的。2014年11月6日25万元的借条,是三个条子换的这一张25万元借条。

6、证人董*时的证言,其带被告到原告处去了四次,2011年11月份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去借款两次,分别借款5万元和10万元;2012年5月份借款10万元。

7、证人郑*的证言,原告2012年6月份从其处借15万元,给南京一个朋友的,是谁不清楚。

8、证人陈*的证言,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16日两次借款给陈**10万元。说借钱给王**,有利息。

9、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借给陈**10万元,后原告转借给王**。

10、证人钟*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借10万元给原告,她将钱借给了王**。

被告答辩:2014年11月6日,25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也不是这天借的,而是2013年6月30日借的款。其他均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中2014年1月6日25万元借条由此转化而来,被告并没有向案外人陈正如借款2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借钱给被告。2013年6月30日,以换条方式被告打一张收条给原告:今收陈**购买滁州**有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款现金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借到原告陈**25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打一张借条,借到陈**78000元,此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长期未归还而形成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陈**要求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偿还107.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4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1078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被告滁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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