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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政局与江苏**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县邮政局**司射阳朝阳路店(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射阳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射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五星电器射阳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射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五星电器射阳店的委托代理人陆*、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县邮政局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宣传、广告、用邮业务,并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被告累计欠原告贺卡、直通邮等费用32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星电器射阳店立即向原告射阳县邮政局给付费用32900元及利息损失1500元(从2009年1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射阳县邮政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21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的职工杨小冬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认可欠原告费用32900元的事实;

2、2007年9月24日射阳县邮政局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之前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也是由杨小*经办的事实;

3、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印刷品样品六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五星电器射阳店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上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协议上仅有杨小冬的签名,其签名是否真实,我公司不清楚,但协议上杨小冬的签名与我公司留存的杨小冬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即使真实,也仅是杨小冬的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公司。2、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我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印刷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星电器射阳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下发的五星电器分部/卖场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及用印流程清单一套,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公司规定的事实;

2、杨小冬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其2007年经办付款的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上杨小冬的签名与被告公司留存的杨小冬签名笔迹明显不同的事实;

3、被告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减少申报表各一份,证明杨**已于2010年从被告公司离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协议上无被告公司印章,且协议上杨小冬的签名与被告公司留存的杨小冬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提供已将印刷品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交的杨小冬签名笔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上杨小冬签名基本一致,只不过是正常书写与草写的区别;对证据3,认为杨小冬是否离职及离职的时间原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供其他已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邮政局与被告五星电器射阳店2007年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1日,被告职员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办人为孙**)签订一份用邮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2007年的印刷费、服务费、2008年的贺卡、直通邮等费用计10500元。同日,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办人为张**)签订一份2009年贺年卡服务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2008年贺卡、2009年贺卡等费用计22400元。

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两份协议确定的费用合计329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上杨小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又查明,杨小冬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从被告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小*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一是原告虽提供了杨小*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提供初步证据对杨小*签名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告虽然申请本院对杨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对协议书上杨小*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二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小*”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用邮协议和贺年卡服务协议上确认的所欠费用的基础法律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费用32900元,应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承揽合同关系及“杨小*”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900元费用及利息损失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射阳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射阳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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