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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戴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从2000年起出售石灰给被告。经结算截止2006年6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5万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欠7.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万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9万元欠条一份;

2、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万元欠一份。以上两份欠条的纸张为白底红格的宜兴**有限公司的信笺。

被告辩称

被告戴中兵辩称,被告曾立具两张欠条合计22.5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在立据后被告陆续还款,实际只差欠1.5万元。在2013年秋天,原告到被告家进行了结账,原告收回了被告平时还款的打卡凭证以及还款收条,又将22.5万的欠条当场撕毁,当时说撕毁的原件,现经了解发现当场撕毁的是复印件。2008年5月3日被告又归还了5000元,被告同意还款1.5万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按诉讼请求7.5万元,我们申请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已被撕毁的19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

2、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已被撕毁3.5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

3、2008年5月3日,已被撕毁的原告出具给被告的5000元收据一份。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通过农**支行汇款凭证10份,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初双方结账时,原告说已将原件撕毁,事后发现原告撕毁的是复印件,撕毁的复印件在被告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明对象,该份证据由被告自行制作,且从证据特征上看,原件和复印件的区别很明显,所以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3,认为是其所写,5000元在已归还的15万元之中,条子已经撕碎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调取的15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对15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应是1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立具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撕毁后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据此主张账目结清,仅欠原告1.5万元,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已撕毁,但综合本院调取的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已还15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该5000元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所归还的5000元,在原告陈述的已归还的15万元之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0年起出售石灰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19万元欠条一份,载明:尾欠顾老板石灰款壹拾玖万元等内容。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顾**石灰款叁万伍千元等内容。此后,被告通过农**支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08年5月3日,给付现金5000元,尚欠原告7万元。原告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顾**与被告戴**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戴**在原告催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及逾朝利息损失的责任。2、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5万元,其他货款已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已撕毁的欠条复印件,被告陈述原告在与其结账后,交还给被告的是复印件,被告误以为是原件而撕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原件看,系白底红格的信笺,与复印件的视觉效果差异较大,被告此辩解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则。同时,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归还所欠原告货款,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辩称,2008年5月3日被告又归还了50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汇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5万元,而此5000元系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给原告,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可以确认被告在所归还的15万元之外,又归还了原告5000元货款,故对被告辩解2008年5月3日又归还了5000元给原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顾**要求被告戴**归还货款7万元,并承担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给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戴**负担1550元,原告顾**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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