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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盛控股**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称《供应合同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茂林铜业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就该工程提供了总价款为95200元的混凝土,被告尚欠75200元未付。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称《供应合同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南京怡**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就该工程提供了总价款为754215元的混凝土,被告尚欠19421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9415元,并承担其中752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19421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作为甲方的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作为乙方的天**司签订《供应合同1》,其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接的茂林铜业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2日内核实完乙方上月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甲方如对乙方结算资料有异议,甲方应在2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在2011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对价格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工程提供了总价款为95200元的混凝土,海**司尚欠75200元货款未付。

2012年5月14日,作为甲方的海**司与作为乙方的天**司签订《供应合同2》,其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接的南京怡**限公司厂房工程提供混凝土;货款每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混凝土货款收款率不得低于75%,单位工程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三个月内收款率不得低于90%,余款自该工程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收清,如该工程连续40日内不要求供混凝土,乙方视工程结束(封顶)按合同支付混凝土款,发票不作为收款依据。双方还对价格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工程提供了总价款为754215元的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海**司已付货款56万元,尚欠194215元未付。上述欠款合计26941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海**司被强**司吸收合并,海**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应合同》两份、天**司决算表八份、海**司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衎公司与天**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衎公司被强**司吸收合并后,其权利和义务应有强**司享有和承担。天**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强**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4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中的752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118793.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75421.5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盛**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26941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752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118793.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75421.5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天盛**限公司溧水混凝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2670.5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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