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曹**归还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55万元。上述款项,由曹**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均由双方直接支付;如曹**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张*有权就全部金额55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曹**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曹**与曹**共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枫泾新村三区u0026times;幢u0026times;室房屋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曹**与曹**共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枫泾新村四区u0026times;幢u0026times;室房屋因有扺押贷款目前暂无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曹**已履行人民币1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5465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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