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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款有限公司与句容**有限公司、句容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句容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投资担保公司)、樊**、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樊**,被告华夏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信小**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禾信小**司与林**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司向禾信小**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13.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禾信小**司与华夏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夏投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樊**、姚*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当日,禾信小**司将260万元出借给林**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司仅归还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林**司支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53659.64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8‰上浮50%计算);2、被告林**司支付律师费106000元;3、被告华夏投资担保公司、樊**、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夏投资担保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对本案没有意见。

被告林**司、樊**共同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本案没有意见。

被告姚**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林**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禾**公司向林**司提供26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约定,林**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禾**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还约定,因林**司违约导致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林**司应当承担禾**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华夏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夏投资担保公司自愿为禾**公司向林**司提供的上述26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樊**、姚*向禾信小贷公司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二人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等)对上述26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禾**公司依约将260万元贷款汇入林**司账户,并由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林**司仅结清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均未能支付。2015年4月7日,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禾**公司为向林**司、华夏投资担保公司、樊**、姚*追索债权,与江苏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律师担任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禾**公司支付给该所律师费10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汇款凭证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禾**公司与林**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禾**公司与华夏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樊**、姚*出具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禾**公司已按约向林**司发放借款260万元,但林**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应归还的利息数额,经本院审核,借期内利息为150696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7‰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林**司违约致使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林**司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许可标准,禾**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故对禾**公司要求林**司赔付律师费1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夏投资担保公司、樊**、姚*自愿为林**司借款向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林**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

二、被告句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期内利息150696元;

三、被告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句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句容市**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6000元。

五、被告句容华**有限公司、樊**、姚*对被告句容**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0元,减半收取15615元,由被告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句容华**有限公司、樊**、姚*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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