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句容**有限公司与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有限公司(顺**司)与被告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矿工子弟学校部分场地、房屋租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租金为4万元,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需先缴清租金才能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租金,经原告催促仍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孔**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铜山钼铜矿矿区(原矿职工子弟学校内)部分场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暂定期3年;租赁费用共叁万元整(人民币),一次性付给顺**公司,先缴清后使用,否则顺**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场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租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出租赁场地、房屋,并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2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孔**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企业改制合同书、企业公司信息一份以及到庭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孔高*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将场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便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搬离所租赁的场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租期及租金,即租期三年,租金共3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该诉请于理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句容**有限公司与被告孔高培于2012年9月18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有限公司租金计20000元。

三、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承租的句容市宝华镇铜山钼铜矿(原矿职工子弟学校内)场地及房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