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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南京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6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破碎回收线、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事宜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计价款人民币1295000元。原告后分别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432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材破碎回收线,双方约定了设备技术参数、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付款方式等。被告后按约给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产品,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更换相关设备后仍不能达到约定的产量要求。原告未按照约定将产品调试完毕,故其主张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没有成立,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应当为被告退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提供的铝材破碎回收线和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原告返还所收货款747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9702.19元,合计857602.19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铝材破碎回收线是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方案制作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金外,40%货款是在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2013年8月1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交货前,被告派员到原告处试机测试。在双方确认测试合格后,原告才正式向被告发货的。被告在确认合格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40%的货款472000元。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符合被告要求的。原告在提供产品后,对产品进行了调试安装、更换减速机,并于2013年9月1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一直在使用产品。后因为被告原因而导致产品闲置。所以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后,被告才于2014年6月9日首次来函提出产能不达要求的异议。所以被告怠于通知,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已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已进行了抵扣,这也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否则被告不会将发票进行抵扣入账。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对原料有限定,原料是否符合约定、投料是否均匀连续均可能影响产能。这些因素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另外,原被告双方对第二份合同中的标的物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剩余货款78000元尚未支付没有争议,被告不给付货款也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总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FS160160系列铝材破碎回收线1套,金额为1180000元,技术参数及设备明细详见附件;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供方出厂标准,质量”三包”整机保用一年,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如刀片、筛网的磨损),具体要求参照供方标准;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工厂;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壹个月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即354000元为定金,40%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25%在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20天内支付,5%出货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还约定定金确认起70天内交货。该份合同附随了由原被告加盖骑缝章、公章的于2013年4月17日制作的《南京云**有限公司6000-10000kg/h散装铝合金破碎回收线方案及明细》。6000-10000kg/h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品每小时的产能要求。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将上述回收线安装结束,同年9月13日维修更换了减速机,9月14日,原告将回收线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DL100120橡胶皮带输送机1台、YY5.5液压上料斗1个,总金额为11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定金30%(36900元),70%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且发货前付清。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该份合同中的产品交付给被告。铝材破碎回收线与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属于不同设备上部件。

另查明:原告已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295000元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9日开具给被告,被告业已进行了抵扣。被告至今共给付原告价款862900元,具体付款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付定金354000元、2013年7月4日付款36900元、2013年8月13日付款36882.62元、2013年8月14日付款435117.38元。原被告还一致确认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价款尚结欠78000元。

还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函告中载明:原告提供的FS160160系列铝材破碎回收线经安装,调试多次,不能达到当时双方约定的要求:产能要求6-10T/小时,粒径3cm;该设备目前一直处于闲置。为此要求将设备退还给原告,原告将支付的货款返还给被告。2014年6月17日,原告对上述函告进行了回复:原告已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函告,但原告不同意退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设备2013年就已经通过被告验收;被告2014年6月9日才发来书面函告,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将合同价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给了被告。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的剩余款项给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员工进行对账,被告表示由于产品不能达到当初约定的要求,故财务部门无法出具证明。在2014年12月24日、1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之间就被告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了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员工查询一下往来邮件,核实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安装调试期间的被告员工向公司领导汇报了原告定作的铝材破碎回收线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明确表示2013年11月之前最后一次调试因被告无库存熟铝而未能进行调试。

又查明:按照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具体的业务经过为: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被告生产一套铝材破碎回收线生产线,原告报给被告一套方案(技术参数及设备明细),被告审查完之后双方协商进行部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开始定作设备。定作完成后,被告派员带着原料去原告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40%。被告付完约定的40%款项后,原告把设备送到被告处,原告再派人去被告处安装调试。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铝材破碎回收线交付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2013年4月18日的合同与2013年6月21日的合同属于定作不同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结欠的价款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铝材破碎回收线方案及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函、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铝材破碎回收线是否存在产能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就生产线的技术参数及明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给付定金,原告按约进行了加工定作,被告在原告处验收合格后按约支付了40%的款项,再由原告将回收线送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9月14日,原告正式将铝材破碎回收线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在同年12月之前一直在使用该回收线。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1个月,而被告最早向原告提出产能不符合约定是在2014年3月20日,质量异议期早已届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质量是符合约定的。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已进行入账抵扣,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拒收发票,更不会将发票进行抵扣入账。总之,原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被告提起的反诉更无道理,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原告直到2013年9月14日才向被告交付产品,违反了约定,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同时原告虽在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之后一直在调试,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产品的产能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双方约定质量”三包”整机保用一年,所以2013年4月18签订的合同第6条中明确的应当是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是1个月,非质量异议期为1个月,所以该1个月的期限针对的是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的约定。另外,原被告确认产品合格后发货,也只是对产品的外观所进行的确认合格,并不是对产能的确认。总之,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产能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违约,应当为被告退货,并返还被告已付款项、赔偿损失。为此,要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原告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还向法庭提交了物资出门证(2013年8月22日、承办人魏**;2013年9月13日、承办人陈*X)、进出厂登记表(2013年8月至10月)、熟铝撕碎统计表8份(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9月14日由原告将铝材破碎回收线交付被告后,原告进入被告厂区是为了安装调试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被告提交的熟铝撕碎统计表均系被告单方同一人制作,未有原告方签字确认,这也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交付铝材破碎回收线后,被告已实际在使用该产品。原告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售后服务跟踪表复印件(注明料斗太小、输送带挡板太短;进行自动翻斗调试)、魏**的证明复印件(载明2013年10月9日至10日,原告员工在被告处进行自动翻斗调试),证明原告方人员2013年10月后进入被告厂区是为了安装调试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被告表示这些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表示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在测试产品产能时,为被告方专人负责,原告方工作人员在现场,但可能因疏忽而未要求原告方工作人员在熟铝撕碎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技术参数及明细,并经被告同意后进行设备生产,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第二,根据2013年4月18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定金确认后70天内交货,原告实际于同年8月才交货,构成迟延交货。但原被告对迟延交货的法律后果未进行约定,且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交货也给付了约定的款项,所以被告通过积极的民事行为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了合同,因此本案中被告再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第三,按照约定,被告在原告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40%的价款。被告在验收后于2013年8月13日、8月14日将合同价的40%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又于同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因此,这足以证明经被告验收,原告定作的铝材破碎回收线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表示被告仅是在原告工厂对设备的外观进行验收,但根据双方庭审中认可的被告需要带料到原告工厂进行验收的陈述,被告认为在原告工厂仅是对外观进行验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第四,关于2013年4月18日合同第6条中1个月期限的理解,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对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为交付后1个月内。一方面,原被告约定了验收办法为被告去原告工厂进行验收,质量标准为参照供方标准,所以验收标准和办法是确定的,无需另行制定。另一方面,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2月与被告员工之间沟通时,明确要求其员工查询一下往来邮件,核实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这表明被告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就质量异议提出期限有约定。所以该1个月应当认定为质量异议期,即质量检验期间为1个月。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另一方。一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交付铝材破碎回收线,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最早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表示过产能不符合约定要求,故被告未在约定的原告交付标的物后1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铝材破碎回收线质量符合约定,即产能符合约定的要求。即使正如被告所述,原告一直在调试设备,未成功。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原告调试至2013年10月,被告也依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第五,原告已于2013年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已抵扣入账,这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的认可和接受,这也可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要求。第六,被告提供的由其自制的2013年8月至10月熟铝撕碎统计表表明该铝材破碎回收线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开机使用状态,被告表示只是一直在调试,但在原告方有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却未要求对方签字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产能不能达到要求,反而可以认定该设备在实际使用中,既然在实际使用,且连续长时间使用,则从另一角度可以表明设备在正常运转,质量上不存在问题。被告提交的物资出门证、进出厂登记表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人员一直在对铝材破碎回收线进行调试,而原告又提交了反驳证据材料,虽然是复印件形式,但却能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物资出门证、进出厂登记表证明目的产生进一步怀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物资出门证、进出厂登记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七,被告虽于2014年3月20日、6月9日向原告表示过铝材破碎回收线不符合产能要求,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交付的铝材破碎回收线的产能不能达到原被告约定的要求。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交付给被告的铝材破碎回收线符合约定的要求。该设备上,被告现结欠原告价款354000元(1180000元的25%)。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3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定作铝材破碎回收线与定作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属于两个不同定作合同关系,故原告现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上结欠的价款7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提供的铝材破碎回收线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与铝材破碎回收线非同一定作合同标的物,故被告以原告交付的铝材破碎回收线未完成安装调试、不符合产能要求为由要求退还上述设备、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54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有限公司要求退回铝材破碎回收线、橡胶皮带输送机、液压上料斗以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返还价款人民币7479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9702.19元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8元,合计诉讼费12798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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