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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等与常熟市**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寿村)因与被上诉人沈**、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1月3日20时36分许,沈**饮酒后(事故后经检测,沈**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车邓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二砖一号桥右转弯过桥时驶出桥面冲入河中,沈**溺水身亡,车辆损坏。该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沈**持注销状态的“A2”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右转弯时驶出桥面冲入河中,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该大队认定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沈**、沈**共生育沈**、沈**两个子女,长期依靠子女生活。陈某系由沈**与陈**收养,沈**、陈**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离婚。事故后,福寿村将沈**冲入河中之处的桥梁空档的围栏设置好,并借款50000元给沈**、沈**、陈**用于办理沈**丧葬事宜。

原审又查明:二砖一号桥*于1987年,位于福寿村福寿村辖区内,跨越南干河,系由原王庄二砖厂因需要到河对岸取泥制砖而出资建造。该桥梁所在村道因未达到《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村道标准,现属于自然村道上农桥。《常熟市农村桥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高度重视农桥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农桥巡查制度和巡管人员,定期对辖区内农桥进行检查,检查记录、整改措施、维修记录等业内资料要建档保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编制辖区农桥年度维修、养护和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农桥是公共财产和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投资、谁建设、谁养护’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界定事权,分级负责,并纳入市镇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在(2014)熟尚民初字第02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相关案情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制作了工作记录。据居住、工作在该桥附近的人员反映:二砖一号桥原系二砖厂建造,现二砖厂已经不存在了。沈秋花冲入河中的地方原来是建有围栏的,由于时间长了,围栏慢慢坏掉,后来就没有了。坏掉的地方一直没有维修围栏,本次事故后,村委会才进行了维修。因为没有围栏,曾经有好几个人从空档处跌入河里。

原审庭审中,沈**、沈**、陈*主张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沈**:20371元/年×13年÷2,沈**:20371元/年×18年÷2,陈*:20371元/年×9年÷2)、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3000元。福寿村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丧葬费认可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食宿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照片、证明、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沈**、沈**、陈*的诉讼请求为:福寿村赔偿损失人民币235248元(扣除福寿村已付的50000元);诉讼费由福寿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寿村是否是本案中二砖一号桥的管理者及福寿村对沈**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沈**、沈**、陈*认为,本案中二砖一号桥在福寿村管辖辖区内,主要由该村村民使用,受益方为福寿村,根据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该桥的管理者为福寿村。且事故后,福寿村对该桥围栏进行了维修并赔偿了沈**、沈**、陈*方50000元,足以证明福寿村系桥梁管理者。由于福寿村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沈**从桥上冲入河中,造成损害,福寿村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沈**、沈**、陈*损失。福寿村则认为,沈**、沈**、陈*并无证据证明福寿村系该桥梁管理者,当时是二砖厂建造该桥梁,管理责任应当由二砖厂承担;沈**死亡原因系其持注销状态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后驾驶,驶出桥面冲入河中;本案中福寿村没有过错,与沈**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福寿村已给付沈**、沈**、陈*方50000元,非赔偿款,而是借款。总之,福寿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福寿村承担赔偿责任,则借款50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查明的事实,二砖一号桥位于福寿村辖区内,属于自然村道上农桥,主要服务于福寿村辖区内社会经济生活。该桥虽由王**砖厂修建,但该厂现已不存在。根据《常熟市农村桥梁管理办法》规定的“谁受益、谁投资、谁建设、谁养护”及“属地管理”原则,结合福寿村事故后对桥梁围栏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福寿村应为本案中二砖一号桥的实际管理者。沈*花冲入河中的空档处原本存在围栏,因年久失修围栏损坏而出现空档,福寿村作为管理者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数人跌入河中,并造成本起事故中沈*花死亡的损害后果。所以福寿村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沈*花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福寿村应当赔偿沈**、沈**、陈*损失。但是,沈*花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80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沈*花持注销状态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最终驶出桥面冲入河中溺亡,故沈*花对其溺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沈*花死亡造成的损失,福寿村根据其过错程度可酌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沈**、沈**、陈*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福寿村对沈**、沈**、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346307元(20371*14+20371*6/2)。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中的项目,故福寿村应支付沈**、沈**、陈*死亡赔偿金合计997067元。

福寿村对沈**、沈**、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沈**、沈**、陈*主张28812元,福寿村认可25639.5元,依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891.5元,沈**、沈**、陈*主张28812元,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沈**、沈**、陈*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关于食宿费,沈**、沈**、陈*主张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依据,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沈**、沈**、陈*各项损失共计1076879元。上述损失由福寿村赔偿给沈**、沈**、陈*161531.85元。结合沈**、沈**、陈*、福寿村的意思表示,福寿村已借给沈**、沈**、陈*方的50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该50000元,福寿村还应赔偿沈**、沈**、陈*111531.85元。据此,经原审**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熟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沈**、陈*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31.85元。二、驳回沈**、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元,由沈**、沈**、陈*负担176元,由常熟市**民委员会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寿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福寿村是二砖一号桥的实际管理者没有法律依据。《常熟市农村桥梁管理办法》仅是常熟市水利局(市水务局)自行发布的文件,未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产生、公布,其有效性、合理性有待商榷,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办法》认定福寿村是涉案桥梁的实际管理者,没有法律基础。事故后,福寿村虽对涉案桥梁进行维修,但该行为是基于本村村民要求、反应,为避免类似悲剧发生而紧急采取的无因管理行为,并非其自认系实际管理者。二、本案事故由死者沈**自身过错导致。警方已认定沈**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与福寿村无关。三、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福寿村对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比例,与(2014)熟尚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寿村承担8%的比例大相径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沈**、沈**、陈*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沈**、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沈**、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就沈**、沈**、陈*与常熟市**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熟尚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沈**、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熟尚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庭审中,福寿村陈述,福寿村系由两个村合并而成,涉案二砖一号桥实际建造者王*二砖厂属于其中一个村在合并之前的村办企业,合并后即属于福寿村的村办企业,现二砖厂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二砖一号桥的实际管理者系谁。二、原审法院认定福寿村就沈**死亡所致损失承担15%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根据《常熟市农村桥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区、镇区、等级公路和开发区、企业等专用桥梁及被列入文物保护的古桥之外的非等级道路上所有农村桥梁。本院认为,涉案桥梁在福寿村辖区范围内且属于非等级道路上的农村桥梁,应纳入上述《办法》适用范围之内。福寿村理应根据《常熟市农村桥梁管理办法》规定的‘谁受益、谁投资、谁建设、谁养护’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涉案二砖一号桥进行实际管理。福寿村对《常熟市农村桥梁管理办法》法律效力持有异议,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沈**虽为酒后醉驾,但沈**冲入河中的空档处原本存在围栏,仅因年久失修而出现空档,这与沈**冲入河中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福寿村作为涉案桥梁的实际管理者,未尽维修义务,就沈**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沈**、福寿村各自过错及对沈**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福寿村就沈**死亡所致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维持。福寿村主张应按(2014)熟尚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寿村就沈**死亡承担8%的赔偿责任,但上述判决已经(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并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寿村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常**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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