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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黄**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加工氨纶制品。2013年3月1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6万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2014年2月2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30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4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黄**系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投资人。为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未作答辩。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06年7月17日,投资人登记为黄**。

庭审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内容为:“今结欠加工费人民币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正)黄**2013.3.14”

2、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双方协商欠邵**人民币按每月壹拾万元还款,2014年4月份开始,总计按叁拾万金额还款欠款人:黄**2014.2.27”

3、送货单78份,载明:收货单位为黄**;品名为花式纱;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9日;上述送货单上还载明了加工数量;上述送货单均签有“黄**”、“周**”等字样。

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加工氨纶制品。2013年3月14日,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16万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2014年2月27日,双方再次结账,被告确认结欠3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因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是被告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黄**对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开始,原告邵**为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加工氨纶制品,被告因此结欠原告加工费3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因此结欠原告加工费30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给付加工费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系被告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6410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利得氨纶制品厂、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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