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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与朱**、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朱**、朱**、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伟林、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乐**、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世茂蝶湖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朱**、朱**、乐**系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依约为小区提供安保、垃圾清运、绿化、设备维修等物业服务,但朱**、朱**、乐**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4264.5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滞纳金(按3‰计算);诉讼费由朱**、朱**、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从原告举证来看,上海世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在多次名称、注册地变更均未通知被告,因此对原告身份提出异议。前期物业签署至今,其中部分内容已经涉及原告违约。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后2年,从2007年至今已经超过2年,该合同不能作为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先协商,协商不成时解决方式为“空”。争议发生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停缴物业费。临时公约未看到不答辩。原告物业服务违约情形包括:小区绿化被他人肆意占为己有;非小区车辆进入不登记,造成原告无处停车;小区经常被盗;物业对业主要求不回复;原告车辆被划伤;房屋质量差,报修不解决。

被告朱**、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昆山世**设有限公司与朱**、朱**、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昆山**湾花园XXX号X单元XXX+XXX号房出售给朱**、朱**、乐**,昆山世**设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2007年8月15日,昆山世**设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与朱**、朱**、乐**办理了房屋交接。

2007年6月21日,上海世茂**有限公司与朱**、朱**、乐**签订“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区域)”一份,约定上海世茂**有限公司为朱**、朱**、乐**购买的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幢XXX室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建筑面积为264.28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为2.5元/月·平方米,上海世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日,朱**、朱**、乐**与上海世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世**设有限公司在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上签章,承诺于每季度初缴纳后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上海世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朱**、朱**、乐**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9月20日,上海世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朱**、朱**、乐**邮寄送达了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载明应缴纳物业费为10571.2元、滞纳金为2863.9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海世茂**有限公司经上海**管理局预先核准为上海世**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经江苏省**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上海世**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1日,上海世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江苏省**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于2010年9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世**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世**设有限公司将“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上海世**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与其选任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该委托合同终止。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世茂**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名称、注册地的变更均依法履行了变更登记,且未影响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主体身份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世**有限公司与朱**、朱**、乐**签订“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区域)”后,上海世**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朱**、朱**、乐**在业主公约承诺书上签章,并依约定对合同载明的物业提供了服务,朱**、朱**、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朱**、朱**、乐**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总额为:264.28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17个月,即11231.9元。上海世**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滞纳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于每季度初开始计算。被告朱**的其他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朱**、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11231.9元及滞纳金(其中1982.1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其中1982.1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其中1982.1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其中1982.1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其中1982.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其中1321.4自2013年8月1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山市亭林分理处,账号32×××29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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