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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时立夫、时亨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时立*、时亨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立*、时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时立*、时**将贾汪区龙山治焦厂2号炉端台工程及焦2斜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时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工程款49500元。扣除原告预支10000元及后来被告时**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1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9500元及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时立*、时亨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贾**龙山制焦厂2号炉端台工程及焦2斜坡工程。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相应的工程量清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炉端台共计1000平方38元u0026sup2;u003d38000元;焦2斜坡计460平方25元u0026sup2;u003d11500元。38000+11500u003d49500元,2014年12月3号借支10000元。时立夫、时亨强。2014.12.3”。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清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承包涉案工程,按照约定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清算,对于总工程款49500元均无异议,同日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0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后期被告时亨*曾支付20000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预支款项,被告时立*、时亨*尚欠原告1950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被告逾期履行上述债务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款向被告进行过催收,故针对原告诉求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立*、时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付工程款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时立*、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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