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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408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元、利息4080元、逾期利息1683元(按照还款计划约定,以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

被告王*未行使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原告陈述,被告为保健品经营者,原告最初在被告处购买保健品,之后将钱款借与被告使用。自2007年原告陆续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计204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20%,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本金20400元、利息4080元(原告陈述按年息20%自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说明》,其上载明欠原告本金20400元、利息4080元。对于本金分六次偿还:2013年12月20日还本金3400元、2014年3月20日还本金34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本金34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本金34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本金34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本金3400元;对于利息分两次偿还:2015年6月20日还利息2040元、2015年9月20日还利息204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中载明“欠款未付清,合同有效”,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还款计划承诺说明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分次将共计20400元以现金形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年息20%,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举证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中载明的利息4080元(按年息20%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依据还款计划承诺载明的数额及还款期限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分别自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向原告赵**支付借款本金20400元、利息4080元、逾期利息1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为22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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