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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铜山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自2007年2月26日起在铜山公路管理站下属的徐庄养护工区工作,岗位为路面养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的工资自2007年3月起为每月320元,后不断增加,至2014年7月,张**的工资为900元。2014年7月,因徐州工区调整,铜山公路管理站通知张**回家待岗,张**遂于2014年7月14日离开铜山公路管理站单位。张**于2015年3月23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铜山公路管理站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20730元、经济补偿金95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50元,社会保险费损失86362.87元。2015年3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铜山公路管理站向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0730元、经济补偿金9525元(1270元×7.5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50元(1270元×7.5个月×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2014年7月,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徐州工区划分至徐州**路管理站管理,铜山公路管理站将路及部分人员移交给徐州**路管理站,但移交人员并不包括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于2007年2月26日到铜**管理站下属的徐州工区工作,双方自2007年2月2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张**在进入铜**管理站处工作后达到法定的女55周岁退休年龄,故张**与铜**管理站之间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铜**管理站以区划调整安排张**回家待岗,之后也未为张**安排新岗位,实质是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单方解除并不符合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于2014年7月终止。在张**工作期间,因铜**管理站支付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现张**要求铜**管理站支付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张**主张的工资差额计款10994元。关于张**要求铜**管理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铜**管理站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意见,因铜**管理站违反解除劳动关系,铜**管理站应向张**支付经济赔偿金。张**工作的工作年限为8年,因张**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经济补偿金计款17600元(1100元×8个月×2)。综上,遂判决:一、铜**管理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张**支付工资差额10994元及经济赔偿金17600元,合计28594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7月,由于区划调整,徐庄工区S323公路属于徐州市三环公路管理站管理,所有工区人员和道路均移交三环公路管理站,上诉人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工资是双方明确的,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仅考虑的是方便照顾家庭,另自2007年至今从来没有主张过工资差额,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一审法院把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该人员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区分原则。本案张**在与铜山公路管理站建立用工关系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行政区划调整后,铜山公路管理站认为张**已不属于该单位人员,未再向张**提供工作岗位,亦未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此铜山公路管理站已经单方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向张**支付的工资低于徐州市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铜山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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