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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被告芈**、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芈**、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张**、姚**,被告芈**、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经具备各项鉴定条件,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430.4元、误工费30806.8元、护理费9221.7元、营养费19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910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芈*全辩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护理费、营养费重复计算,且上次判决已赔付过了,原告的职业是保安,工资每月1200元,误工费的计算过高,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原告儿子已经成年,其母亲是军属,每月有1700元左右的补贴。且交通事故责任应按比例划分,不应都由我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强险仅剩伤残限额109500元。商业险已经全额赔付,经过免赔率计算后赔偿了4250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天数计算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也过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应按照本市护工标准6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养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10级,伤残系数为0.12,计算标准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机动车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芈福全驾驶苏CE860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小坝山炮团部队院内训练操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时,与乘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肝破裂、骨盆骨折、两侧横突骨折、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右手第V掌骨骨折等,原告住院76天。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被告芈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CE860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芈福全,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公司赔偿原告滕**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3300元,被告芈*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610.45元,其中营养费1908元(18元/天×106天),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及病案材料、(2015)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滕**与被告芈*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芈*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芈*全负75%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已经全额赔付),故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芈*全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滕**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0806.8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无固定收入、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17125.95元(34346元/365天×182天)。

2、原告主张护理费9221.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6860元(70元/天×98天)。

3、关于营养费,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营养费诉求作出处理,结合鉴定意见,本案不再另行支持原告营养费。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经鉴定原告三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虽没有工资收入,但有军属抚恤金,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以上赔偿费用,应由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滕**伤残赔偿金82430.4元、护理费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209.6元。被告芈*全赔偿滕**误工费2187.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滕**伤残赔偿金82430.4元、护理费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209.6元。

二、被告芈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误工费2187.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芈福全负担12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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