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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进福诉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福诉被告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福诉称,我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从事鞋类批发零售,被告多次从我店里进货。截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累计欠我货款1343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分别给付货款3000元、500元,尚欠货款9930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前段时间刘**和我一起去原告处进货,原告向我索要货款7000元,刘**打电话问我能付原告多少货款,我仅同意付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货架6000元我已给付原告,原告曾承诺给我报销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从事鞋类批发零售,2011年9月被告陆**开始在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6000元的货架,鞋类销售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后原告将货架款返还被告;货款滚动结算,被告进货时先付部分货款,余款下次进货时付清。截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3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合计3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和被告陆**之间买卖鞋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承诺货架款给被告报销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货款9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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